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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代理词

  第六,驾意险属人身险,但又不等同于团身险和团意险,其主要区别除了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不同之外,还在于驾意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实践中有许多单位投保驾意险甚至不写上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姓名,保险公司也不要求,因而驾意险有认车不认人之特征,也即只要是在驾驶被附加的保单载明的车辆,凡属投保单位的驾驶员因意外事故致伤亡的,保险公司均予赔偿。例如:投保单位有100辆车,但有120名驾驶员,而驾意险则每辆车只保一名驾驶员,那么多余的20名驾驶员若替班驾车出事是否就不受保护了呢?显然不是。因此,第一被告把驾意险与团身险和团意险混为一谈,认为驾意险不允许变换驾驶员是不符合事实的。再者,变更驾驶员并不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因为驾驶员都是经国家考试合格者才能充任的,它与团身险和团意险的保险对象有所不同,也比他们更为严格。正如1988年10月18日沙县保险公司经理许春生答法官询问中所说:(驾驶员)“更换可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所以在驾意险中,被保险人是可以更换的。
  第七,由于第一被告将驾意险视为同团意险,这种假设的前提就是错的,因此其提出的对承诺不存在默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不是要约,而驾意险又允许变更被保险人,所以对变更合同要求的答复当然不是承诺,而且默示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如上所述,第一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驾意险合同,构成作为的默示。
  第八,合同的变更完全合法。合同有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分。驾意险允许变更被保险人,而变更手续不完备主要责任在被告,因为其在接到变更驾驶员名单的申请后,直到原告起诉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而实际已履行者应视为默示,这已为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肯定。
  第九,驾意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既然驾意险属人身险,而法人是不能成为人身险的受益人的,因此,本案的三千元保险金应归本案原告。
  三、 关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沙县汽车运输公司偿付抚恤金问题
  第一, 死者与汽运公司订立的《合同工合同》已生效,该合同规定死者应享有同正式职工同等待遇。至于汽运公司尚未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未签字、盖章的责任在于被告。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订合同之日是1986年9月1日,曾照明出事之日为1986年12月12日,已超过试用期,因此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至于未办理公证向劳动部门申报登记责任完全在被告。
  第二, 退一万步讲,即使曾照明属于临时工的话,因他是因工死亡,他仍有权享受与正式工同等待遇。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九章第36条规定:“实行劳保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保待遇: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而1971年国发文第91号《国务院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则规定:“(三)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第二被告由于认为曾照明不属于正式职工,故拒发抚恤金而仅给两千元的困难补助费,显然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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