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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概念探析

  笔者认为,明确商品化对象的定义,对于界定商品化权具有重要意义。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商人创造公众吸引力,创造市场,创造消费的过程。它随市场需求、大众喜好的变化而变化,并不断被时尚所推动,因此,单纯采用归纳的方法难以准确地描述这一定义的外延。
  笔者试图通过对商品化权对象的研究,来明确商品化对象的定义。所谓商品化权对象,是指商人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使用时所享有权利的客体。商品化权所要保护的客体恰是商人们进行商品化使用形成的正当利益。商品化权对象有:
  (一) 商标:
  商标是最常见的商品化权对象。即商人们将商品化对象应用于产品或服务的情况。此时商标的作用已不仅仅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还有吸引公众注意、提高购买欲望的作用。如同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将“三毛”形象作为本企业产品商标注册的例子。
  (二) 商号:
  商号是商人们将商品化对象应用于企业名称的情况。如香格里拉大饭店、8848网站等。
  (三) 广告:
  这是指商人们将商品化对象应用于广告宣传的情况,一般包括广告语和广告招贴画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的商品化权对象通常是名称、题目、典故、词组等,如“呼机、手机、商务通,一个都不能少”。后一种情况下商品化权对象通常是真实人物的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如万宝路广告招贴画。
  (四) 包装装潢:
  即将商品化对象应用于产品的外包装或其装潢、装饰中的情况。常见于图形作品和人物肖像,如将“武松打虎图”应用于酒瓶的装潢。
  (五) 产地标记:
  即将有知名度的真实的地名应用于产品的产地标记的情况。如香槟酒、莱阳梨、金华火腿等。
  (六) 作品名称:
  这是一类较特殊的情况,即将商品化对象(包括真实或虚构的人物名称、作品名称、知名词汇等)应用于作品的情况。如《围城之后》、《斯佳丽》以及诸如《唐老鸭漫游数学奇境》等等。
  从商业行为的实践看,将商品化对象应用于商业交易中无非这几种情况。商人们极尽推广之能事,将商品化对象扩展到这几种情况,目的是使商品化对象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在公众心目中享有更高的联想度和美誉度,从而煽动起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欲望。从商人的本意考虑,他(她)们在商品化过程中并不考虑商品化对象的范围,即他(她)们不考虑选人物形象、作品标题还是选词汇、选名称来商品化,他(她)们唯一考虑的是如何引起公众的注意,如何让公众追随,进而促进消费。只要能产生公众吸引力,选形象还是名称进行商品化并不重要,甚至选用一个从未流行的、自己创造的词汇也未尝不可。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对商品化对象的界定,既不必知名也不必取自于作品,只要是可以被用作商标、商号、装潢、产地名称、广告来宣传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文字、图形(包括肖像),都是商品化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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