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最直观的角度讲,在
宪法中承认私有财产权,作为对客观现实的一种积极回应,有助于解决
宪法、法律与实际生活“两张皮”的状况,最终加强人民对
宪法与法律的认同感。1982年
宪法以来的三次修宪都涉及到经济制度的调整,唯独没有修改
宪法第
十三条中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而今,党的十六大要求我们“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意识形态上的禁锢已经放开,加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人们观念的影响日渐深入,我们认为,将私有财产权写进
宪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在
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
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会遭遇两个比较大的障碍。
第一方面就是现实中在某些领域存在的产权不清问题。产权不清直接导致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前提并不存在。这个问题不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
宪法中对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条款的权威性。形成稳定的财产权,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相关主体从内心里确认某物“是我的”。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企业家因为对企业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认为企业的一部分产权应当归自己所有。但由于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企业家市场,企业家的功绩难以认定,因此,企业中属于企业家的私有财产与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之间的界限就是不明确的。另外,国有企业在向私人出售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资产市场,国有资产的受让方应该以多少对价获得国有资产也不明确。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手段来保障交易的公正性,这种关于国有资产的交易将很难为形成稳定的财产权打下基础。 当然,对财产权来源合法性的追问并不是无限的,但对当下的财产权而不是几代以前的财产权的合法性问题追问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如何合理地解决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企业家定价和国有资产定价问题,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形成一个稳定的财产权基础。财产的来路如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其正当性有了客观的现实基础,那么对它在法律上的保护就不成其为问题。反之,
宪法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就会被认为是对不正当的财产的保护,是对既得利益的维护,因此,不利于
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落实,甚至危及
宪法、乃至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信誉。至于如何才能合理界定企业家的劳动成果、如何才能保证公平交易,这方面的工作主要需要经济学家来做,这已不是本文的任务了。
第二个方面就是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应当由谁界定,以及如何界定、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等问题。把私有财产权写入
宪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对它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但由于现实中涉及到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事项往往千差万别,性质也各异,因此,需要形成一个条理比较清楚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体系。为此,我们需要借鉴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体系国家的做法。首先,私有财产权的内在限制与对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之间应有所区分。 私有财产权的内在限制是指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个人对其私有财产权的行使方式应当与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兼容。比如,开歌厅的老板不能为了赚钱在深夜不顾他人的休息而继续营业,即使这会减少他的收益。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的私有财产权所施加的限制,如国家的征地行为就是针对的特殊个体。对特殊个体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显然不属于对私有财产权的内在限制。对这两种财产权的限制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应当有不同的主体和程序。前者一般由立法机关或者受到特殊制约的行政机关完成,后者则需要更严格的程序在
宪法中规定。如征税就是一种外在的财产权限制,它就应当在
宪法中规定行为的主体。又如,对行政征收、国有化、征用等也应当在
宪法中做出规定。而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公民有纳税的义务”,至于纳税的规范由谁制订(目前《
立法法》第
8条第8款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制度应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法律)、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其他形式包括哪些、由什么样的主体进行等都没有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