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谈的是
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人们观念的影响。除此之外,在
宪法中明确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会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比较大的影响。首先,
宪法回避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直接导致在其他的法律中也不能明确地提到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如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与
宪法中的类似规定相对比,明显看出,这个规定无非是比
宪法中多列举了几种个人财产的形式。但这种一一列举的做法不仅不能使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明确化,而且还使法律条文过于烦琐。这实际上是为了回避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而付出的双重代价。而如果直接把上述表述改成私有财产,则不仅内涵清楚,即:只要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个人所获取的任何形式的收入都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来源多元化的客观现实。十六大报告也提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来源,“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对为祖国富强贡献力量的社会各阶层人们都要团结,对他们的创业精神都要鼓励,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显然,再以列举的形式来表述个人财产的做法已非常不合时宜。
其次,由于
宪法和民法中不使用私有财产这个概念,因此就不能不借助于“合法收入”这样的表述。但什么才是“合法”收入?因为
宪法本身已经是法律体系中效力层级最高的了,那么这个问题就只能由
宪法之下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来加以界定。 这实际使本应约束其他法律的
宪法条文成为空话,因为它又把问题踢回了本应受其规范的对象。这显然非常不利于对合法财产权利的
宪法保障,也与
宪法本身的功能不符。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而言,由于这样的措辞使得宪法规范与其他的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一种循环论证的关系,因此,会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造成伤害。另外,在
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也会为未来的宪政制度建设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因为只有确立起一些原初性的概念,即不受制于
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概念,
宪法文本才能真正起到约束其他法律规范的作用,
宪法的实际运作因而才具有比较切实的基础。显然,私有财产权当之无愧地应作为一种原初性概念来对待。至于这种原初性概念在现实中的如何界定,以及它自身又如何随着社会生产力、社会文化、意识等的变迁而变迁,这仍需要一系列的制度配套设施,比如哪些国家机构能够对这样的原初性概念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不同国家机构的解释其效力范围、效力层次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解释又负有什么样的责任等等,都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探讨,而且还需要在各方面实践中摸索。
第三,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直接关系到以权利—权力关系为基础性概念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WTO,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日渐凸现。在这个背景下,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实际上成为整个法律体系得以建构的基础性概念。而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的外化或延伸,对它的保护直接影响到以权利—权力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没有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就不会有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进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分野也就不存在。我们可以把财产权与公民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比作外围与内核的关系:不通过外围,一定不能抵达内核;而一旦对外围的保护与对内核的保护出现了冲突时,外围则应当让位于内核。因此,如果以人权与私有财产权的关系为例,可以说,没有私有财产权就没有人权,而人权与私有财产权相冲突,则人权优先。另外,如果把传统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人权放在一块来进行研究,就会发现,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非常密切。私有财产权作为一个涵盖非常广的概念,它在不同的具体情形中往往游移于这三者之间。如知识产权一方面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可视为一种人权。1791年法国的
专利法就开宗明义地宣示专利权是人民天赋的自然权利。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由于对人权的保护直接影响到人力资本的价值发挥,进而影响到个人的财产收益,人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也就近了起来。因此,深层次地看,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导致其他各种权利或权益得到重视和保障的基础,也是沟通各种看似不相干的权利的纽带。没有私有财产权,不论知识产权还是政治上的权利,或者其他权利乃至人权,都将成为建立在流沙之上的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