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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那么,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对人们的观念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俗话道:“恒产者有恒心”。广义地理解,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是不会有很强的责任心和道德心的,因为他已处于不怕失去任何东西的地步,一切的约束对他来说,皆是枉然。而私有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个体意志的外在表现,对它的承认与保障有助于个体形成一种内在的约束机制,因为这时的个体有可以失去的东西了,他就需要采取理性的行动来保障它。个人的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到别人对其行为的反应,因此,这样的个体理性与“已所不欲,毋施于人”中所表达的意思大体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尊重个人与尊重他人、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的兼容,都需要通过确立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这里,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自由意志的物质体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从古罗马中对占有的理解到洛克的“劳动占有权说”和黑格尔把对财产的占有作为“某物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的外在体现,直到康德的“理性占有说”,都深刻地认识到财产权与个人意志之间的内在联系。 尤其是,个人意志通过与其他任何个人意志的兼容而扬弃了自身的偶然性,并获得了真正的自由,即社会中的自由而不是鲁滨逊式的自由。因此,私有财产权并非如有的人简单化理解的那样,是个人对物的排他性权利,而毋宁说是私有财产权的主体与社会其他所有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是一种普遍意志的体现,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因此,私有财产权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是绝对的,而有着内在的限制,这种内在的限制正是普遍意志的要求与反映。可见,没有私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建立在对个人意志扬弃基础之上的普遍意志。没有普遍意志,就没有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内在约束,当然也就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继而任何个体的权利也不会受到普遍的保障。这也是许多国家之所以把基于普遍意志而对私有财产权加以限制的任务交给代表民意、反映普遍意志的立法机关来完成的主要原因。
  当然,私有财产权中体现的普遍意志不是脱离经济基础而存在的。在不同的社会生产力条件下,普遍意志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它自身也有一个变迁的过程,表现出来就是私有的程度或者说权利的排他性程度不同。比如,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过渡,绝对私有财产权的观念逐渐向比较温和的、更加社会化的私有财产权观念过渡。特别是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福利国家的出现,以及上个世纪80年代初不囿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式国家理念的新自由主义的兴起,使得国家介入私人生活的广度和深度都有所加剧。在这种背景下,私有财产权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越来越需要根据新的社会经济形势进行界定。又例如,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包含了创作者劳动的、能够为其带来收益的权利,它的自然特征如易复制性、使用的非排他性、具有较大程度的正外部性等,从长远看很可能导致对它的保护程度就不如对传统财产权的保护那么大,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它的排他性程度将不如传统的财产权那么高。因此,可以说,体现在私有财产权中的自由意志从长期看必定需要符合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否则普遍意志就成了失去座标的空洞之物。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经常抱怨中国的事情不好弄,老百姓不好管,应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长期以来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够有关,更何况我国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统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人民往往很难树立起真正的道德心与责任心。这种文化积淀至今仍在。当然,私有财产权的过度保护也会危及他人与社会,但这主要是下一个层次需要加以注意和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现实是迫切需要首先提倡私有财产权,尊重私有财产权。不管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还是知识产权,以及其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的普遍意志都需要得到尊重,这不仅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的需要,进一步是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这个方面,中国再一次面对的是与西方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问题:我们进行制度建设的前提不是已经存在上百年的私有财产,我们需要确立的是私有财产权以及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他们是在私有财产权已经顺当地成为一切制度建设的起点的背景下,由于私有财产权的过度张扬而需要加以限制。当然,如何在确立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而不使它过度,不再按步就班走西方发达国家的老路,这也是在法律的制定与运作中需要加以注意的。
  私有财产权除了对于树立人们的责任观念有重要的价值之外,它对于人们树立权利观念,进而抵制国家权力的非正当扩张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想象,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人民没有基本的权利观念,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没有基本的尊重权利以及权力约束的观念。个人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的互动实质上是宪法本身得以发展的动力。个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就好比一个硬币的两面,前者的状况直接决定并反映着后者的状况。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论是在个人的权利意识方面还是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与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长的距离。而“私人财产”概念在江总书记十六大报告中的提出,应该说正为这些方面的进展提供了一个契机,我们应借着这股东风,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写入宪法,为推动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出一点绵薄之力。当然,以私有财产权为载体,树立人民的权利观念,并抵制国家权力的不正当扩张,这方面最终的实际效果有赖于整个法制体系运作中的许多环节的配合。如在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方面,一部对所有行政行为都有效力的行政程序法对于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就非常重要。又如,私有财产权在具体情况下的范围应当如何划定——对公民救济金的非法剥夺算不算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饭店的生意受到旁边的下水道的影响,是否也可以认为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权?乱收费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犯吗?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索,而且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国外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才能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真正落实下来,做到张驰有度。但不管怎么说,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作为这一切的起点,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较,可以认为,目前我们是迫切需要私有财产权作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载体,西方发达国家则在考虑是否有更合适的载体或者通过对传统的私有财产权赋予新的内涵而发展传统的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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