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可以说从
宪法条文本身看,它并没有截然否定私有财产权,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隐晦的方式回避了这个概念,并通过一些弹性规定以适应现实。但
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需要从
宪法条文本身进行理解,而且还需要从
宪法对现实产生的实际影响来理解,看一看现实中的私有财产保护情况到底如何。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一些基本的事实和逻辑对现实中私有财产的保护情况作出这样一个总体上的判断,即在我国,私有财产总的说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些基本的事实包括私人储蓄的连年增长、私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拥有巨额资产的企业家人数不断扩张等等。 因为,没有对各种收入来源的基本法律保护,财富的持续积累是不可能的,而从逻辑上讲,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必定离不开对私有财产最低限度的保护。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理论关于资本积累所需要的上层建筑(指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分析,以及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在《西方世界的崛起》一书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都能够对此提供支持。因此,从现实中的私有财产总体上没有受到国家权力的横加干涉而保持持续发展这个事实来看,私有财产权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虽然
宪法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但现实中的私有财产基本上可以认为就是私有财产权。
其次,虽然我们承认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总体上是存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种保护并不是没有缺陷的。这主要表现在不少拥有巨额私有财产的人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稳定性存在担心。 担心不是因为别的,正是由于私有财产目前还没有通过法律尤其是
宪法上升为私有财产权。因为,在这种局面下,哪些财产是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就只能取决于
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界定。可见,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所依据的逻辑是截然不同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而才对其进行保护,而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则私有财产已经是保护的前提了,因为它在法律上已经上升为一种权利,即私有财产权。对此也可以这么来理解: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主动权不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因此,这种保护是被动的。而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动权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特定私有财产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举证责任,对前者而言,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即证明其私有财产是合法的。而就后者而言,举证责任则由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有关主体承担。可见,在我国私有财产到私有财产权之间并不是没有距离的,私有财产没有上升为私有财产权的事实使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
把以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可以认为,目前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现状界于自然状态与完全的法律保障之间(可能更倾向于前者):私有财产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不受国家权力的肆意干扰而持续增长,说明它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自然状态中私有财产的无序状态。同时,私有财产由于没有上升为私有财产权,因此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还不是非常有力的。但如果回过头来关注
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现,现实中私有财产的保护状况(即一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保护的稳定性不够)正是
宪法中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而由
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结果。这说明什么呢?这只能说明,没有在
宪法中将私有财产上升为私有财产权,现实中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始终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而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总体说来也就只能算做是一种权宜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