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和
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职责,笔者个人认为,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即可以批准一般案件的立案。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再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立案。
(三)关于改进现行立案文书手续的建议
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立案文书手续,包括制作《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是八十年代中期形成的。
正确地理解立案文书的诉讼意义和作用,是讨论现行立案文书合理性的前提。因此,在研究立案时需要制作哪些和什么内容的文书问题时,首先应当弄清为什么要制作立案文书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案是检察机关将某事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标志,而立案文书则是记录和反映这一过程的书面文件。立案文书的法律意义在于表明某案件已经立案,并对立案信息进行记录。因此,这类文书既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所将要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也不需要向其他个人、机关、组织进行传递。
笔者总结近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发现经济罪案立案时制作《立案决定书》的做法,存在着以下三方面弊端:
第一,《立案决定书》是对《立案请示报告》文书的重复,没有制作的必要。前面已谈到,立案文书的意义在于记载某事件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立案请示报告》的内容可以完整的记录和反映立案情况,而无须再增加一份只能反映立案的文书──《立案决定书》。
第二,《立案决定书》标题的使用不恰当:首先,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时,就“应当立案侦查”(即必须立案侦查),而不象侦查终结和其他法律监督 中刑诉法给出多项可以选择的“决定”权(如不起诉、起诉等)。因此,《立案 决定书》中的使用“决定”二字是否的恰当值得探讨;其次,带有“书”字的法文书中,“书”的含义指的是供传递诉讼信息使用的文件,而立案文书是检察崐机内部的文书,检察机关没有向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传递的该项文书的诉讼义务。因此,对在诉讼中无须进行传递的立案文书也就没有称“书”的必要。
第三,《立案决定书》的内容不实用。一则,《立案决定书》必须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而司法实践中会遇到的内盗、内骗等贪污罪案,立案时通常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遇有这类情形时便无法制作《立案决定书》;二则,《立案决定书》是由检察长签发的法律文书,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立案不一定均由检察长批准,且检察长也不可能对所有《立案决定书》均进行审查,因而这一签发手续往往是需要他人代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