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初查”必要性的初步研究
初查,是检察机关为了确认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真实性而实施的在立案前进行案件调查的一种诉讼制度,其目的是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一直没有规定初查制度。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形成于80年代中期,并一直沿用至今。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一下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初查制度的存在是不合法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8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即谓“侦查”活动,而侦查是以立案为前提的一种诉讼活动,初查制度将这种属于侦查的调查活动置于立案以前,显然是违法的;第二,建立初查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缺乏法律支持的。检察机关建立初查制度的理论根据是,刑事立案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着犯罪事实为前提,但实际上我国刑诉法中对举报途径的立案规定了主观标准,并未要求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有的同志将修改后刑诉法第83条中有关“审查”立案材料的规定作为初查制度的法律根据,实际上是将该条款规定的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理解为审查案件事实,而实际上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能掌握(可进行审查的)只有立案材料,尚未掌握有犯罪事实的确凿证据,因而也就谈不上审查“案件事实”的问题;第三,初查没有法定的调查手段。初查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因而初查中必须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活动。但是,由于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因而修改后的刑诉法未规定立案前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检察机关如果在立案前进行证据收集活动,显然会因缺乏相应的办案手段而无法具体实施;第四,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案前进行调查做法已实际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例如:打草惊蛇;滥用侦查手段等。
基于上述几点,笔者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取消初查制度。审查立案材料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更详细的立案材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走访和了解情况,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且无需采用侦查方法取证,这与上述讨论的初查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另外,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取消“初查”制度的同时,通过建立侦破制度,严格约束预审前的侦查工作,在侦破之前不得传唤犯罪嫌疑人,以防止立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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