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立案对口供材料要求的探讨
由于受习惯做法的影响,一些检察机关在立案时都要求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材料。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精神,笔者认为,立案时是否需要获取口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别不同立案的具体材料标准确定所需。
首先,从立案的材料标准看,有的案件立案前必须取得口供,有的案件立案时则无需口供。其中,如果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83条的规定立案时,一则许多经济罪案事实的确认需要通过询问获取口供后才能判定,因而获取口供是必要的,例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某乙以单位需要资金的名义,从办案所查单位拿走五万元现金,办案所查单位已将该款帐项核销,但在检查乙单位帐册后,未查到已收取该款或款项用途记录,这就需要通过询问某乙,取得该款项已被其个人所使用的“口供”,才能确认有无受贿犯罪事实的存在。二则,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存在,显然需要获取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的“口供”材料。但是,如果根据第86条的规定立案时,除自首情形外,则只需要能够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即应当立案,而无须获取口供材料。
其次,从法定的获取口供的途径看,只有部分案件在立案时有获取口供的法定手段,因而可以获取口供;而相当一些案件立案时因无获取口供的法定手段而无法获取口供。从修改后刑诉法有关侦查规范的条文看,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自首,交代犯罪事实;二是预审。这里“自首”是指自认为其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所认识的犯罪事实,“预审”是指在经过案件侦查后,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为了核实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而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诉讼活动。显然,“预审”是除自首以外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唯一法定方式。但是,由于预审是侦查开始以后的诉讼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在立案以前,除自首情形,只可能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间接口供,而无其他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方法。因此,检察机关在根据报案、控告和举报材料进行立案时,根本不可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以上两点说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应当立案侦查的其他经济罪案时,大都可以也应当通过询问途径获取间接口供作为立案的事实依据;在根据报案、控告和举报材料立案时则无须获取口供,显然,现在对所有案件立案时必须获取口供的认识和作法是不适当的。如不改变,修改后刑诉法生效后,对无须和无法获取口供的情形,硬要在获取口供后才立案,将会使许多案件不能依法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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