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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问题──谈立案观念的转变问题

  (三)关于立案数量的统计意义
  目前,检察机关将经济罪案的立案数量作为打击经济犯罪成果的主要考核指标,并将立案的多少在为考核政绩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有失妥当。首先,通常情况下,一个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量与其侦查案件的工作量是成正比的,同时也体现着该机关对经济罪案举报线索查办的积极性,因而,立案数量直接反映出一个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量,也反映出该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主动性,这是统计立案数量的主要意义所在。其次,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和司法实际,检察机关立案时大多需要采用主观标准立案,而检察机关所受理的立案材料中,有相当一部分经过侦查后不能认定或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立案数量在客观上不可能直接体现出检察机关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由此而言,经济罪案的立案数量,只能作为考核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其打击经济犯罪政绩的主要依据。
  如果不再将立案数量在为考核指标,这就涉及到采用什么指标予以取代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侦破数量进行取代。一个完整的侦查过程,包括立案、侦破、预审和侦查终结四个阶段。侦破,即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案件,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是侦查过程的一个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立案材料进行立案后,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进行侦破活动。由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经济罪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在侦查后会出现不存在犯罪或不能确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因而一般意义上的侦破概念(查明犯罪嫌疑人)不易被采用。例如,通过"破案率"来说明侦查效果的方法就不易采用。因此,检察机关在采用侦破指标时,应主要使用侦破的绝对数。但这也涉及到如何考察和确认侦破数量的问题。在如何确认侦破数量的问题上目前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标准是以侦查终结时认定有罪事实的案件数量为准;另一种标准是以法庭有罪判决的案件数量为准;还有一种标准是以起诉的案件数量为准。这几种标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际采用时,前两种标准比较容易操作,但反映不出实际打击经济犯罪的效果;后一个标准能够比较全面的反映侦查的实际效果,但因审判与侦查终结之间间隔时间较长,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笔者认为,具体的侦破数量应当根据实际侦破结果而定,即根据以实际办案的结果来确认。各种统计指标的统计意义是不同的。例如:立案数反映了侦查部门的工作量和工作主动性;侦破数反映了侦查部门的侦破工作的效率和工作量;侦查终结有罪案件数量反映了侦查部门的侦破和预审的工作效果;起诉有罪案件数量反映了一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质量和效果;而判决有罪的案件数量则包含了一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全部工作质量和效果,整体反映出打击经济犯罪的力都和效果。因此,有关部门在考核经济罪案侦查工作的结果时,可以根据具体的考核目的,分别采用上述三项指标。例如:公布破案数时以实际侦查结果为主;内部考核侦查部门工作成绩时可采用侦查终结有罪标准;侦查部门之间的评比时可采用起诉有罪标准;考核检察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成效时采用判决有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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