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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问题──谈立案观念的转变问题

    (二)关于立案问题的两个认识误区
    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一些侦查部门在认识经济罪案立案标准时,出现了两个误区:
    一是,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主要是“人”而不是“事”,因此,检察机关立案时必须明确的确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所犯罪行。笔者认为,“立案”一词  中,“立”是指确立,“案”是指案件,即事件。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显然,立案的  对象是事件,即是“事”,而不是“人”。当然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首先,社会事物中任何事件都是与人有关的,作为案件的事件也必然涉及具体的人;其次,作为立案对象的事件,在不同的刑事案件立案时司法机关对事件本身的认识程度及其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度会有一定的差异,比如:谋杀案件的立案时,公安机关通常可以根据现场直接判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不一定能够直接确认犯罪嫌疑人,而贪污案件立案时,则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比较明确,而其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则尚无法直接确认的情形。所以,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两类可以作为立案的对象的事件,一类是已经“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事件,另一类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在这两类事件中,已发现属于犯罪的事件,并不一定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而可能为犯罪的事件中,客观上并非必定存在着犯罪事件,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实施了犯罪。因此,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第一,在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既使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立案,第二,对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立案时,无须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实际实施了犯罪。在未经过侦查以前,通过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途径所取得的立案材料是无法证实其客观性的,如必定要求证实,则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只能是在立案前即采取侦查手段收集证据,这明显是违法的。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过侦查确认其是否实施了犯罪的情形的存在,正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主观标准的客观依据。由此而言,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主要是“人”而不是“事”的认识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指导司法实践也是有害的。
    二是,认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经济罪案立案时,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情形也必须在确认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才能立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主观标准理解成了客观标准。这一立案标准中只所以规定“认为”而不规定为“确认”,主要是因为:(一)这一立案的依据仅仅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审查结果,而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尚未能确认;(二)立案仅是侦查活动的开始,而确认案件事实是否属于犯罪事实是侦查活动的基本任务。经过侦查,可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不是犯罪事实。正是因为立案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侦查结果,所以修改后的刑诉法才规定了撤案、不起诉和起诉等若干处理诉讼结果的方法。检察机关的侦查实践也表明,只有在侦查破案后才能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在发现经济犯罪的犯罪事实或认为有经济犯罪事实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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