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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大行政处罚、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1、因海关责任造成之少征或漏征之补征时效仅一年,因当事人违章之追征时效仅三年,此系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此规定之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本案被告虽于1986年元月9日便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查封仓库,扣留账册,但当时被告是以原告“走私、诈骗、出卖许可证、内外勾结、偷税等”罪名指控原告的。直到1990年8月23日才改按“少报到岸价,漏缴进口税”定性,也即违章之定性直到货物放行五年之后才做出。
  3、法律条文看,三年之追征时效应指在三年内作出处分决定,决非可以任意拖延时日,这是因为时间的拖延,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三、 对原告处罚415万元罚款显失公正
  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205条规定:对违章行为得科货主以所漏税额三倍以下或货物等值以下的罚金。
  抛开时效不谈,假定原告的行为全部可认定为属违章,假如造成少征、漏征之主要责任在原告,或海关毫无责任,假设被告没有采用一系列不法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造成原告巨额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那么,对原告进行罚款还情有可言。
  然而本案原告之报关是基于一个特定事实,进口许可证;部分货客观上不存在少征关税之事实,部分货关税少征之责任在被告,因而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属违章;由于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再对原告罚巨款,这种处罚不公正至为明显。
  四、 被告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侵权
  被告于1986年元月9日发文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03万元((86)X关查字第02号),元月9日又建议收审原告之法定代表人((86)X关查便字第04号),元月10日查封原告仓库,并在公安配合下搜查、扣押了原告全部账册、文件,造成原告停工停产,1987年7月又扣押拍卖原告460万元财产,上述行为共造成原告1300万元之直接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是非法的,如前所述,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章,退一万步言,即便构成违章,按1951年《暂行海关法》对于违章行为海关也无权任意采取冻结银行帐户、查封仓库、扣留财务帐册、收审厂长、扣押拍卖纳税义务人之财产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停工停产。即便有违章行为,海关即使做出处分决定,追征关税,只有在义务人拒缴或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海关才有权依法律程序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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