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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大行政处罚、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本案有关涤纶布、短扎布、西装布、拉链等报关单上申报的是离岸价,被告完全可以不采纳或自行估价,但被告由于业务不熟而将离岸价当作到岸价征税。反过来指责原告少报到岸价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有关涤纶布、短扎布、西装布、拉链等货之进口报关,根本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原告申报的是离岸价,被告错当成到岸价计征关税价,有权对当事人的申报决定采纳与否,而被告未按法律要求行事,造成部分关税少征责亦在被告;对此部分货根本不适用罚款。
  二、 本案已过追缴税款时效,依法不应再令原告补税,更不应进行罚款。
  第一, 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41条“进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
  税款,应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此,凡是1985年1月9日以缴纳税款或已放行之进口货,由于被告之责而造成的少征或漏征,依法不能再令原告补税,更不能进行罚款。
  化纤布大部分是1984年12月24日以前放行的,西装布、尼龙布及拉链也是1984年12月以前进口放行的。例如,(1)1984年9月26日进口之珠斜布(P262);(2)1984年10月12日进口之珠斜布(P166);(3)1984年10月22日进口之珠斜布(P172);(4)1984年11月7日进口之涤纶布(P177);(5)1984年11月21日进口之化纤布(P172);(6)1984年12月24日进口之涤纶布(P190);(7)1984年9月20日进口之尼龙布(P172);(8)1984年12月24日进口之西装布(P212);(9)1984年11月5日进口之拉链(P260)。
  前六笔申报之到岸价虽比实际到岸价低,但符合许可证之规定,且第20号证据证实:当时实际的正常到岸价还低于原告的申报之价。因此,客观上不存在少报正常到岸价之事实,因而谈不上违章;后三笔原告申报的是离岸价并非到岸价,因此也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当然亦不构成违章。依法上述九笔货根本不能再令原告补税,更不能对其进行罚款。
  第二,查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41条:“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三年内追征之”。1987年《海关法》44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23条重申了该原则,即便是违章短交,追征时效也仅三年。本案被告直至1990年8月23日才做出补税和罚款之决定,早已超过应自缴纳税款或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时效。因此,即令能认定原告之申报行为全部构成违章,依法同样不能再追征关税,更不能进行罚款。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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