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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大行政处罚、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4、既然法律明定要求许可证实行审价制,而当事人无法把握实践中的估价制,既然作为理应精通海关法和进出口有关法规的被告,当时对有关法规的理解,对许可证价与完税价之间的确切法律含义并不明了,那么,事后苛求新设立的生产企业未免有失公允,事后进行重罚更不近情理,亦有悖于法律之公正、正义原则。
  综上,立法要求对许可证实行实行审价,当事人无法把握实践中的估价制,而本批货之许可证规定价客观上不存在少报到岸价,漏缴关税之事实。海关应当,而且只能按正常合理的,而不应按不正常、不合理的到岸价计征关税。鉴于被告是新设立的企业,本身对海关法当时也不熟悉,由此造成的漏税(如果有的话)也只应向当事人追征漏税,而不应罚款。
  (二)就短扎布、拉链及油光尼龙布、西装布而论,根本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因而更谈不上违章。而造成该部分货物进口关税少征,被告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
  第一,XX海关作为专业执行海关法的国家行政机关,本应精通海关法才是,但证据表明当时被告未能正确适用海关法,从而导致了部分进出口货关税的少征。例如:
  (1)1984年11月24日进口之涤纶布;(2)1984年9月25日进口之尼龙布;(3)1984年11月5日进口之短扎布;(4)1984年4月3日进口之短扎布;(5)1985年5月31日进口之涤纶布;(6)1985年5月18日进口之碎布;(7)1985年5月31日进口之短扎布;(8)1985年6月20日进口之短扎布(见卷P212、203、260、228-231、234、237、238)。
  上述八批货物进口报关时都是申报为离岸价,然而被告却均依此离岸价作为完税价计征关税。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直至1985年6月,被告本身尚不了解FOB与CIF之区别,这正是被告经六次查帐不提任何异议的根本原因。因此而造成的关税少征责任在被告,事后反过来追究原告“少报到岸价”,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第二,原告为符合进口许可证规定确实制作了两张发票,一张按许可证规定之价填制,另一张则包括运杂费、手续费、保险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同时将两张发票公开列入帐本,并无任何隐瞒。而海关依法随时有权查帐,事实上,被告亦先后三次封仓验货、六次查帐,对原告制作两张发票,未按真实到岸价而按许可证规定价格报关的做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1985年9月退还多征的关税50000余元。这一事实表明,当时被告经审查认可了原告的报关做法,如果被告查帐时即指出不能按许可证价而应按实际到岸价报关,也就不会发生后来的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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