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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独占使用人的法律地位

  此外,独占使用人也可以放弃其独占使用权,但是,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独占使用人已就其权利设质或实施了非独占许可,则必须征得质权人或其非独占被许可人的同意。
  (二)独占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独占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不得超过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2、不得擅自改变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图样;3、不得超越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4、不得跨越许可使用的地域;5、产品或服务应达到一定的质量;等。这些实际上是许可人在授权时施加于独占使用人的种种限制,是许可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体现。但其中的有些条款并非纯粹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例如,有关质量方面的规定,在有些国家同时也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予以保证的法定义务。我国商标法和韩国商标法都有关于不履行这一义务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和韩国商标法还为独占使用人设定了另一项义务,即,独占使用权人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以及其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系经许可人授权,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否则会受到处罚。
  四、关于许可合同的备案问题
  许可合同尤其是独占许可合同是否有必要到商标主管部门备案,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是一个正在引起争论的问题。西方有些国家,例如,德国和意大利,其商标法并没有规定许可合同的备案问题。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许可合同是必须备案的,而且除了在商标局备案外,还要交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否则会导致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直至撤销注册商标。但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备案是否构成许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这是一种“不备案受处罚”的规则。日本和韩国的商标法,以及《示范法》也都规定了许可合同必须备案,并且把备案作为许可生效的必要条件,从而确立了“不备案不生效”的规则。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虽然强调独占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合法有效”,肯定了许可备案的法律意义,但并不能因此就必然得出“不备案就违法无效”的结论。把备案作为许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表明许可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要式合同。“不备案不生效”的规则与“不备案受处罚”的规则相比,往往更能激发当事人的主动性,使他们在主观上由“要我备案”转变为“我要备案”,因而会更加行之有效。
  此外,我国的备案机关对许可合同的内容是不审查的,许多人甚至认为商标许可纯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即自行生效。而按照《示范法》的规定,许可合同应该受到审查,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没有说明关系或订出规定来保证注册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标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时,许可合同是无效的(第23条)。《示范法》第24条第(一)款还规定,“许可证合同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被许可人施以限制,而这种限制并非来自于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那么,这些条款无效。”第(二)款则列举了不构成这种限制的三种情形:(1)有关商标使用的范围、程度、区域和期限的限制,或与商标可能在使用中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限制;(2)根据第23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被认为是正当的限制;(3)施于被许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损害商标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为目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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