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或“独占使用”这些概念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出现,我国商标法只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规定许可,而且是从义务的角度而不是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根据《
商标法》第
26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有义务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没有载明被许可人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倒是明确规定了两条必须履行的义务:一是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二是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对前一项义务,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专门的后续保障手段,但对后一项义务,《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违反者将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义务、轻权利”的立法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必然产物,其着眼点往往不在于如何保障和维护“私权”,而在于如何保护公众利益,如何便于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公权),一旦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这种立法模式立刻显得难以适应。因此,在实践中,当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使用权人感到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希望依法加以维护的时候,他们发现很难从法律上找到明确的依据。在法律通过正式修改加以完善之前,解决这个问题的便捷途径是通过商标主管部门或最高司法机关运用推理,作出合理的解释。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商标独占许可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作过一个解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94)经他字第12号]中指出,商标注册人与商标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许可人依据合同取得了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受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权益。根据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依据其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可以和商标注册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在这里,商标独占许可人的法律地位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推理出来的。这意味着,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注册商标独占使用人的权利,但它直接规定了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商标注册人通过独占许可的形式将其享有的权利最大限度地授予了独占使用人,这样一来,独占使用人也就间接地享有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因为商标注册人在独占许可中授予被许可人的往往不仅仅是“独占使用”这一实体性权利,还包括为确保实现这一实体性权利所必不可少的“禁用权”、“起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至于独占使用人是可以独立起诉还是应该与授予人一起共同起诉,有时候要视独占许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有时候则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各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
三、独占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