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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模式

论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模式


崔若鸿


【摘要】内容提要 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是社会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之一。通过比较不同类型的关系特点,发现他们的优点和缺点,给我们调整个人与国家关系提供参照的标准,明确调整的方向,从而加大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和力度,更快的促进我国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个人 国家 模式
【全文】
      论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模式
  个人与国家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这种辩证关系呈现出丰富多彩的状态。虽然这种关系错综复杂,但是,通过仔细的比较,还是可以发现这种关系所具有的规律性。根据认识和处理这种关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不同为标志,可以对这种关系进行分类。依此为准,个人与国家关系有四大模式:分别是国家中心主义、集体中心主义、个人中心主义和社会中心主义。国家中心主义以中国为代表;集体中心主义以瑞士为代表;个人中心主义以美国为代表;社会中心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这四大模式分别呈现出其鲜明的特色。
   第一,中国为代表的国家中心主义。这种理论的基本内容是国家与个人是可以和谐而不是对立,看重国家与个人的统一性而不是对立性。国家是能够完全代表人民,人民应当给于国家足够的完全的信任。法律的任务,特别是公法的任务不是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而是保障国家权力。历史上的中国,国家对个人处于绝对垄断地位。国家、个人和社会三位一体,三者之间在法律上没有明显的界限。国家的就是社会的,而社会的就是国家的。至于个人的,完全取决于皇帝的良心和情绪,是否给予以及给予多少是从来不确定的。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一切社会资源,不仅是经济资源还包括人力资源都属于皇帝所有。国家(皇帝)基本上不承认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或者说皇帝可以任意支配个人的财产与人身,苛捐杂税多如牛毛,随意搜刮民脂民膏,摊派徭役。这就不难理解慈禧太后针对给予外国列强的巨额赔偿,为什么敢说量中华之物力,结与国之欢心。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制订一个法律来制约皇权。中国古代主要有两种性质的法律:一种是不择手段保障国家权力的极权法;另一种是惩罚人民的严刑峻法。即使在近现代中国,虽然建立了民主制度,但是在观念上、制度上和实践中,国家对个人仍然享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是人民无条件地、绝对地、毫无保留地把自己的权利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面的和最高的国家权力,因而,具有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个人和地方享有的权利则取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个人权力的有无以及权利范围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来看,对个人权利的承认和保障还远远没有到位。制约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和救济个人权利任重而道远。
   第二,以瑞士为代表的集体中心主义。这种理论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与国家在性质上并没有不同,国家就是公民的集合体。“瑞士(作为政治意愿国家)的概念不是建立在社会契约或自然权利的学说之上。瑞士公民的确是分享共同政治价值意义上公民,但它并不是因为作为个人在政治制度中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才成为公民的。瑞士政治传统不是建立在这种自由的普遍性之上的。恰恰相反,瑞士政治体制是以社会为基础的。那些地方政治实体或乡镇所享有的属于前实证主义的和超宪法性质的社会权利才是构成瑞士社会民主的基础。个人自由在社会中得到强调,但它从来没有脱离社会。”“瑞士宪政民主与自由主义国家的前提,即社会(私人)和国家(公共)是具有内在的对抗性这一概念背道而驰的。瑞士人有关他们国家的概念与“政治化的共同体”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它是建立在“市民的主要美德在于超越其私人意志并将自己与其所积极参与的集体等同起来”这一激进民主概念之上的“公民国家”。在普通公民中,国家是“共同意志的自然延伸”这一认识是根深蒂固的。”“因此,瑞士宪政民主不代表宪法化的,即受基本法原则限制的人民意志,而是一个通过宪法设计的永久性的并且可能是不受限制民主决策程序。同时,基本个人人权这一现代概念已被合并到集体公民精神之中而成为瑞士社会合法的政治价值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①《宪政民主的反思:后现代和全球化的挑战》莉蒂亚·R·芭斯塔,载于《人权与宪政》刘海年 李林 托马斯·弗莱纳 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1月北京第1版9页--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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