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告知
注册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可以加注告知标记“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其缩写“G”。
第三章 用于酒精饮料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于葡萄酒的同名同音地理标志
(1) 本法所称用于葡萄酒的同名同音地理标志(下称同名同音标志)是指用于标示不同葡萄酒商品的相同或者引人误解性近似的文字或者图形标志。
(2) 文字形式的同名同音标志可以是:
1) 发音和拼法相同;
2) 发音相同但拼法不同;
3) 发音不同但拼法相同。
第15条 区分同名同音标志的标准
因同名同音标志引起纠纷的,鉴别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与葡萄酒标贴上的同名同音标志是否存在差别,以及这种差别是否足以使二者区别开来;
2) 该同名同音标志在其原属国的官方认可情况;
3) 该同名同音标志持续使用的时间;
4) 该同名同音标志使用的善意。
第16条 同名同音标志法律保护之措施
每个同名同音标志各自独立地获得法律保护。
第17条 使用同名同音标志的约定
同名同音标志的使用人必须提供足以与另一个同名同音标志区别开来的葡萄酒标贴,以避免误导消费者。
第18条 对用于标示酒精饮料的注册地理标志的违法使用
除了本法第11条(1)和(3)款的规定之外,注册地理标志不得用于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理区域的酒精饮料,包括在标示了该酒精饮料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或者在该地理标志以翻译的形式或伴有诸如“种类”、“类型”、“样式”、“仿”之类表达方式的情况下。
第19条 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在酒精饮料地理来源方面引人误解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宣告一个在本法生效之前注册用于标示酒精饮料的商标无效,如果该商标含有注册地理标志或者与之具有引人误解性近似,并且由该商标标示的酒精饮料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理区域。
第20条 酒精饮料地理标志的在先使用权
爱沙尼亚公民或者在爱沙尼亚具有永久居住地或住所地的任何人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始终善意使用一个注册的用于标示酒精饮料的地理标志,或者在该日期之前持续使用该标志至少10年,则可以在相同的范围内在同一或者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该标志。
第四章 地理标志的注册
第21条 注册簿
(1) 注册簿的设立和维护该注册簿的法规由共和国政府批准。
(2) 经济事务部是注册簿的主管机构,专利局是注册簿的授权管理机构。
(3) 专利局处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下称注册申请)事宜,作出决定并登录注册簿。
(4) 注册簿使用的语言为爱沙尼亚语。外文文件得与爱沙尼亚语译文一并提交。
第22条 注册簿的项目
(1) 注册簿的项目是指对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处理的项目、注册数据的项目、对注册数据予以修正的项目和撤销注册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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