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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

  5) 失去其地理来源之最初含义而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并且用来指称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品质、品种或者其他品质或特征的;
  6) 含有动物品种或者植物品种名称,或者与之相似,引人误解的;
  7) 在其原属国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在其原属国已停止受法律保护,或者在该国已被废弃不用的。
  第九条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权利
  (1)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权利属于:
  1) 作为该标志标示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的人,或者作为该标志指定地理区域的服务的提供者的人;
  2) 消费者协会或者本款第1)项所指的人的协会,不管其座落何处或者表现为何种法律形式;
  3) 该商品或者服务原属国主管机构。
  (2) 本条(1)款所指的人只能申请符合地理标志必要条件和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并不被本法第8条的保护排除在外的标志。
  (3) 爱沙尼亚适格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机构由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理标志的使用人
  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由在注册簿中列入清单的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用于标示其商品,或者由注册簿中列入清单的该地理区域的服务提供者用于标示其服务,他们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具有注册簿中详细载明的所有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
  (1) 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1) 并非注册中载明的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提供者或者并非注册在案的服务的提供者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的标志用于标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
  2) 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而该商品或者服务并不具有注册中载明的任何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的;
  3) 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并非注册所包含但与之种类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 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对该地理标志声誉之恶意利用的;
  5) 在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外包装、广告材料或者相关文件中关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性质或基本特征的任何误导性信息的使用;
  6) 一个标志尽管逐字真实地标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但其使用可能错误地向公众表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其他地域,即使已就其真实来源作出说明的;
  7) 其他可能在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不扩展到一个人的商号在贸易过程中的使用,除非该商号的使用方式误导公众。
  (3) 无论销售商、小商贩或者消费者是否知晓上述规定,均不得有违法标示注册地理标志的商品贸易行为。
  第十二条 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1) 本法生效之前或者在地理标志原属国获得保护之前,在相同或者同种商品上善意申请注册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不应因含有注册地理标志或者与之误导性近似而被宣告无效、驳回注册申请或者禁止使用,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如果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该标志标示了源自特定地理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且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区域,则该商标即为善意申请注册或者善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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