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有关注册商标处于无主状态,浪费商标资源,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第二十六条);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期满,没有办理注册商标移转手续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第四十七条)。而按照修改前实施细则的规定,注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只能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五、建立回避制度,保障公正执法
为了保证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机关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增设了回避制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第九条)。但条例没有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方式、时间和被申请回避的机关处理回避问题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六、其他重要修改
除了上述重要修改外,实施条例还对涉外代理及对有关文件材料的要求、期间送达、合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或者重要修改。
(一)关于涉外代理及对有关材料的要求
条例要求,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
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第八条)。
(二)关于期间送达
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第十一条又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