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二条)。
第四,实施条例增加了公开评审方式。商标争议案件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口头审理或者公开庭审属于少数情形。修改前的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一直没有规定公开审理方式,但1995年制定的《
商标评审规则》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在过去的几年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根据该规定举行过一些调查听证会。修改后的实施条例对与书面审理相对应的公开评审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第三十三条)。(关于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详见修订后的《
商标评审规则》。)
四、打击商标侵权犯罪,强化商标行政管理
为了强化商标使用管理,遏制和打击商标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实施条例规定,对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条例还细化了
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将
商标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规定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将
商标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具体化为非法经营额10 %以下(第
四十二条);将
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具体化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第
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