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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布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前,关于商标评审的规定散见于有关的几章中,不仅显得零零碎碎,文字上有重复罗嗦之感,而且使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职权范围模糊不清。修改后的实施条例专门增设一章对商标评审问题进行集中规定,并增加了新的重要内容。
  首先,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而按照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还包括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和撤销注册商标转让决定不服而申请评审的案件。这些案件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授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在这三类案件中,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今后不太可能再发生;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和撤销注册商标转让决定所涉及的问题则往往超出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属于《合同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更为适当。
  其次,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商标评审申请人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商标评审委员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受理后又予以驳回的主要包括商标法四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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