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人把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欺骗或者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条例还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第
五十三条)。
二、设置部分驳回、异议和撤销程序
按照修改前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在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不具有可注册性,审查员必须先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经申请人同意后才能作出部分予以注册的决定。修改后的实施条例取消了审查意见书制度,改用部分核准/驳回制度。这意味着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条例还规定,申请人对商标局予以部分核准的申请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如果申请人放弃部分核准申请,则商标局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部分核准/驳回程序取代审查意见书程序可以缩短审查周期,提高工作效率。
与部分核准/驳回程序相对应,条例还相应地增加了异议部分成立的规定:
商标法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第
二十三条)。考虑到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存在同样的情况,条例进一步规定了注册商标的部分撤销程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第四十一条)。增加异议部分成立和部分撤销程序使商标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三、完善商标评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