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布商标法实施条例
杨一平
【关键词】
商标法实施条例 部分驳回 回避制度
【全文】
继2001年10月27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之后,中国国务院最近也对《
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改称实施条例,共8章59条,比原实施细则多一章,增加了10条,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这是中国
商标法实施细则自1983年制定以来所作的第三次修改,也是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改。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1993年《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在2001年中国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的要求修改
商标法之前,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依据1996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56号令)。
商标法修改后,分别对未在中国注册和已在中国注册的两种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方式作出了规定(第
13条),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第
14条)和撤销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有关注册商标的程序及期限(第
41条)。
实施条例根据修改后
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在总结56号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进一步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
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第
五条)。条例还规定:使用商标违反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
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
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第
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