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村委会、村支委的刑事责任,但应追究被告人李发明、邱隆荣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在主体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中村委会、村支委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观点,但是,邱、李二人是自然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2、在主观方面,李、邱为小团体的利益,决定超伐林木,从中收取山价,明显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李、邱两人为达到收取山价的目的,积极促成了决议的形成,对于李发良等人的滥伐行为明显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李、邱二人与李发良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村委会、村支委与李发良等人的共同犯罪,应追究村委会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其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在主体上,村委会属于《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单位范畴,村支委不属于“单位”,但村委会与村支委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村支委的决议也可认定为村委会的决议,追究了村委会也追究了村支委。2、在主观方面,村委会在其主要负责人决定下,为小团体的利益作出超伐林木决议,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村委会作也了超伐林木决议,直接造成滥伐林木的行为产生,村委会明显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是一种单位与个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村委会是主犯。
二、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既不是单纯的村委会、村支委的单位犯罪,也不是李发明、邱隆荣个人与李发良等人相结合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而是村委会与李发良等人相结合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应追究主犯村委会及其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和直接实行犯李发良、曹祖万、黄永红的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并由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详尽分析:
1、村委会、村支委是否属于
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所谓单位,一般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独立主体。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属单位。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外延应属“团体”的范畴(所谓团体,即某一行业或某一阶层自主成立的组织),应属单位。村支委是党的基层组织,是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开展党的工作,不是一级机关,不具独立资格,不能视为单位。本案中,由于村委会与村支委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村支委作出的决定也实际上行使着村委会的职能,所以无论以村委会名义还是以村支委名义作的决定,都可视为村委会的决定,邱隆荣在此意义上讲也是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可视为是
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村支委不认为是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