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名称》一书系合作者牺牲三年多业余时间辛勤劳动之成果,其著作权属合作者共有无疑。被告违背约定擅自变更署名,及独吞稿酬和样书的行为,显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权。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虚假,其出示之卡片显系精心制作之伪证。因为,既然是合作编写,而制作卡片是第一阶段的工作,其他合作者不可能坐看韩立一人制作卡片。我们向法庭举证之大小卡片有韩、郑、翁、庄之笔迹,原始卡片至少应有两人以上的笔迹。而韩出示之卡片全是其一人手迹,而且十分整洁干净。被告既然早已有独吞稿酬之意,其有足够的时间掉包。鉴此,根据《
民法通则》第
94条、
118条、
134条、《民诉法》第77条、《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7条、19条、20条之有关规定,建议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活动,责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约定之署名,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合作者应得之合理稿酬及其逾期付款之违约金,再版时应将原告署名变更为编者。
原告代理人
郭国汀律师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著作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郑荣华、翁凌玉诉韩立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业经公开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仍然是:一、讼争书到底是韩立一人独立编写,还是四人共同编写?二、讼争书是编还是编著?三、韩立有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署名权和报酬获得权?
一、……
二、讼争书是名副其实的编书,不具有丝毫著的性质,因而凡是共同参与本书编写全过程的合作者,理所当然地都是本书的作者。
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名称》一书的性质属于编不是著。著必须每人精通中药学科专业知识及精通三国文字,而编则不一定,允许水平不一致,有为主的,也有协助工作的。该书由四人按口头约定共同编写作品,不论个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者。被告否认原告和第三人为合作者,显然不符事实,不可采信。”
韩立在其上诉状中称:“《名称》作为权威性的药学工具书,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威望。编著该书的主要工作是搜集资料、翻译、译制卡片、编排、校对、外文打字等,要做这些工作,必须精通药学专业知识和精通三国专业语言,还要具备国际命名法规,中草药名称的准确性知识以及编著具有三国文字的药学工具书的技巧和方法。只有我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翁、庄不通中药专业知识,郑虽为主管药师,却不通英文、拉丁文。…讼争书只有一个作者即韩立。被上诉人不是作者,无署名权,无权享受稿酬和样书。”
韩立为了达到独吞稿酬,独占合作成果之目的,竟把讼争书说成是“编著”。真不知其“著”在那里,又“著”在何方。二审庭上韩主张是编著的理由有三,1)徐国钧教授说是编著;2)本书有获奖、评价高;3)本书拉丁变格最多,是全国第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