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稿酬获得权。
《名称》一书的稿费7592元及九本样书被被告及其妻、儿独吞已为不争之事实。只有作者才有权获得稿酬,而被告之妻、儿既非作者,也未参与劳动,却堂而皇之地以“校对费”为由冒领2800元;被告1987年11月24日答法官问时还冠冕堂皇地曰:“做事业不在于钱!”因而对三个辛苦三年多的真正作者一毛不拔!随后被告又以“写本书收不抵支,已花费8千多元”为由,要大家拉倒云云。稍加分析一下被告罗列之费用清单,不难看出被告的心机:
1、 支付其妹邓冬英1100元住宿费,实属天方夜谭。被告代理人称,他们曾专门去三明市了解当地宾馆之价格,故按宾馆标准15元/人,由其妹开列了所谓收据。兄弟暂住亲胞妹家要按当地宾馆标准收费,只能是自欺之言,且该收据是被告律师指导下炮制的。即使被告兄妹情深,愿意赞助其妹,以自己腰包资助之无可非议,然而挪用属于其他作者之稿费则不然。一个对合作者一毛不拔的人,居然如此慷慨地赠局外人千元巨款实有悖常理,因而根本不足采信。
2、 支付韩妻、儿及五个青年3500元校稿费,庄自始至终参与了编书的全部工作,翁也参加了一校和二校,均未见任何其他人校稿,而这些局外人对英、拉文字更是一窍不通;被告说两次请郑校稿,郑拒不参加。试问:哪有辛苦三年眼看成功而不参加之理?1988年5月9日任超作证:“1987年12月15日之证明是我们四个同学有律师在韩非家写的,内容由姜国庆写,签名是我,手印也是我印的”可见这是一份货真价实的伪证。
3、 赠送书1000余元。如有的话,这只能由被告应得之稿费内开支。一则韩未与合作者协商送书;二则韩系以个人名义赠送的;三则韩系为自己出名而为。
4、 参考资料费719元、文化用品800元。被告把新英汉辞典等工具书皆列入资料费。其实只有为编本书专购者方能计入,且应作为四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文化用品,其实大多是合作者的各自单位领取的。
5、 被告口口声声说什么编此书已超支、亏本,因而大家应当就此拉倒。被告方证人许桂在1988年5月10作证:“韩非说他父亲(写书)赚了大钱,听说他父亲赚了七千多元。”证实所谓亏本之说纯系掩耳盗铃之技。
被告在稿费问题上“此地无银三百两”似的辩解,恰恰再次证实了《名称》一书系合作编写的事实。若如被告所说此书系其一人所写,两原告一字未写,庄仅是填写中文而已。被告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支配稿酬,根本犯不着作伪证,以表明收不抵支。被告之所以敢如此大胆地独吞稿费,在于其早就处心积虑地作了大量准备。先是踢开苏、接着在交稿后抛开郑,三是校稿时抛开翁。并于1986年2月将全部原始卡片收走,满以为这样一来便可以心安理得地独吞稿酬,岂料机关算尽,最终还是露出马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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