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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

  《名称》一书共有三千多个品种,4150个词条,每个品种词条均源自其他现成的书中,,并非由哪个人凭空臆造。它仅是类似于字典的编纂,但比之更简单得多,因为它仅是将汉、拉、英三种文字的中药名称编排在一起而已。因而其制作卡片之技巧相当简单。如果说制作第一张卡片有什么技巧的话,制作第二张就没有什么技术可言,而制作第三张则轻而易举。因此,凡是参加了本书之制作卡片、核对、校对、修正、编排、收集、整理资料等工作的合作者,都理所当然地属于编者。合作者之间仅存在劳动量大小,而不存在质的区别。因而被告擅自将原告改为助编毫无根据,理应加以纠正。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著作权之主要内容之一便是作者的人身权利,而署名权正是此种人身权的直接体现。被告违背口头约定,擅自将原告约定的编者改为“助编”,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首先,合作者之间就署名问题有过两次口头约定,在编写《汉英新本草》时曾约定:韩主编、庄总编、郑、翁为编者;在编《名称》时曾约定:韩主编,其余三人为编者。庄志聪1987年11月21日之证词和庭审上证明了这一事实;证人苏永祯1987年12月3日答法官调查时证明:韩主、苏或庄总,郑、翁为编者;证人庄绍金于1987年10月20日亦证实了上述内容。原告的陈述与第三人,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证实有过口头约定。
  其次,被告对署名问题前后数次矛盾的说法从反面证实了口头约定的内容。
  1、 1987年11月24日被告称:“(署名)我们商量过,1984年7月以前在庄家商量的,我提议庄编者,翁、郑助编。”
  2、 1988年2月28日曰:“仅口头两次,1984年7月前在庄家,韩主、编者韩、庄、助编翁、郑。”“第二次内容同上。”
  3、 1988年5月5日被告云:“我提出该书我主编,其他三人什么都可以。”“本书有协调,我说你们有署名,但这本书是我的。”
  4、 今天庭审被告又改说:“第一本书根本没写成,根本没协商过,第二本书协商过,我主编,翁、郑助编。”
  由上述被告四次陈述可以看出:(一)本书署名有过口头约定;(二)被告之说法不具有可信性。因为既然协商过,怎么可能让合作者为“助编”?怎么可能“他们三人什么都可以?”“你们有署名,但这本书是我的”有这样合作编书的吗?被告之说,一悖情理、二不符事实、三毫无根据。反之,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种种劣行而否认口头约定其主编地位,且与证人之证词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因此,建议按口头约定重新确定署名排列。
  第三,“助编”是被告背着合作者单方改的,未经合作者同意,因而是无效的。证人陈秀庄1987年12月1日作证:“我在作者名次问题上提醒过韩”,证人林万泉、陈秀庄1988年5月5日作证:“作者名次是由韩一个人写的,没有其他作者签名。”因此,这种未经合作者同意的署名当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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