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12条。
虽然后一个问题在
“独立董事意见”中得到了解决,但“关联人”的概念还是没有界定。
《境外公司改革意见》第6条。有趣的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现代企业规范”)第1(7)款也使用了同样的词句,该准则规定“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境外公司改革意见》没有规定,这种关联交易是必须经过一名、或是多数、或是绝大多数、抑或是所有独立董事批准才有效。
在这里,《境外公司改革意见》也没有明确,如果没有这种批准,这项交易是否归于无效。这种规则在中国法律中极为鲜见;同样不明确的是,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是否有权立法,其效力超过
合同法和民法。我们可以想象一种规定,允许股东因未得到适当批准的关联交易而向董事起诉,但是这并不是
“境外公司改革意见”的规定。)
有人认为,应当鼓励独立董事持有股份。在Stroud 诉 Grace一案中(见特拉华州大
法官法庭第10719号判决,1990年第1号), 16 Del. J. Corp. L.1588(1991)(该案未经报道),特拉华州大
法官法庭认为,要求董事会中必须有独立董事,但禁止独立董事非正常地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章程条款,尽管不违法,但毕竟不太常见。在这个案子中,做出这项禁令是出于在家族控制的闭锁性的公司中,控股股东的特定需要。
参见吴立:《二板市场筹建动态》,《人民日报》2000年8月23日,第3页。
参见《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
15条。
中文的表述为“五分之一以上”,不知是否含本数。
中国
公司法第
57条和58条,对不适合担任董事的人员做出了规定。他们包括:因经济犯罪被处以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对公司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未逾五年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国家公务员。最后一款的规定,非常不切合实际,而且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它甚至是不可取的。既然是政府拥有公司,它当然要在董事会中派驻官员,以监督经营人员。否则公司将被管理层所挟制。因而,很难设想这一条款会得到切实遵守。参见黄学海、王召春:《企业
公司法案例精选及解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页。该书评析了一个案例,其中一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四位董事全是政府官员,没有一个是公司员工,两方面正好与
公司法的规定背道而驰。
公司法第
58条同样禁止政府官员出任监事,但最近出台的国务院文件,却规定国务院将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政府官员,以担任监事。参见《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
14条。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根据
公司法组织并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以及传统的国有企业,这是在派往企业的监事名单中列明的。参见《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67家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深圳市场信息》,20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