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公司治理准则为独立董事设定了许多义务,但却未规定,独立董事作为一个决策机构,享有哪些特殊的权力。诚然,要求三个委员会有独立董事参加,而且当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中至少居于半数。但根据准则,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在投票权上,并无二致。准则也没有规定,哪种事项(比如说,利益冲突的交易),必须经过独立董事的批准才有效。[48]
正如其他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则或原则,《公司治理准则》的制定者似乎也并不打算将其强制实施。使其得到遵循的主要办法,还是通过信息披露。准则第86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其年报中披露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本准则存在的差距及其原因。但如果这些准则本身不是强制性的,那么可以推断的是,这一要求披露的规定,也不具有强制力。
【注释】 --------------------------------------------------------------------------------
* 2001年11月18日-19日, 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举办了主题为“投资者利益保护——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的研讨会,本文即是为此而作。2002年3月22日-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与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研究科联合举办了主题为“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的国际研讨会,经作者同意,译者将其译成中文,并提交大会。在翻译过程中,作者提供了许多帮助,并最终对译稿作了认真细致的订正,纠正了一些错误。对于作者严谨的学术品格和娴熟的中文能力,译者在此表达由衷的敬意和谢意。
在这里,所谓“后传统企业”,我指的是那些将西方企业组织模式,运用于中国而组建起来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而不管这些企业是否国有,只要它们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后传统企业”,至少在理论上,不再严重受制于传统的国家计划体制,也不再作为一个“部门”而共存于一个由上级行政机构操纵的大“企业”之中。相反,在“后传统企业”里,自愿的合同性质的关系比来自政府的、自上而下的命令相对重要。
所谓公司治理,我指的是一套规则和做法,用以规范参加“后传统企业”的各方之间的关系及其内部的企业决策。这种理解,比其他学者的界定更为宽泛。他们认为,公司治理要解决的是如何确保投资者得到回报的问题。这些学者如Andrei Shleifer 、Robert Vishny,其观点详见文章《公司治理概览》(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载《金融杂志》(Journal of Finance)1997年6月第2期总第52卷,第727-783页。但同时,我的理解,却又比其他学者的看法要狭窄一些。她认为,公司治理是指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安排,这些决定了上市公司能够做什么、谁控制着它们,这种控制是如何实施的,收益和风险又是如何分配的等等。这些学者如Margaret M. Blair,详见其著作《所有与控制:二十一世纪公司治理结构的反思》(Ownership 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Washington, DC: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96年版。
这种现象——国有企业的经理享有经营权下放所带来的额外的自由,而不受有效的国家代表的监控——被称为“内部人控制”。见许梅真:《企业重组与公司治理结构》,载《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北京外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83-90页。
例如,有学者称,美国法律通过禁止任何个人持有超过20%的投票权,来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见顾功耘:《
公司法修改应解决的若干实际问题》,载郭峰、王坚主编:《
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7-61页。但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美国各州一般
公司法并无此规定。
根据政府及大多数中国评论家的阐述——公众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信心,以及证券市场的诚信运作,直接关乎公司向大众筹资的能力,并进而影响经济的整体状况——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外国评论家所接受。不过,这种见解,更多的是基于直觉和常识,而不是实证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