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主要有: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所作的证言;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在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佐证,且对方当事人拒不认可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因被技术处理而真伪不明的证据;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又提供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鉴定结论如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等情形,将不予采纳。
(三)具有部分证据能力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是指行政诉讼中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该证据在其他方面并不必然无证据能力,主要有:原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是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下列证据为补强证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间存在密切关系(如亲属关系)或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等。
(五)新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新的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举证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前两者是形式上的新证据,后者是实质上的新证据。
行政复议采一级复议制,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又无限制,因此不存在新的证据。
七、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一项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并不意味着该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而仅仅意味着一种可能性,要成为裁判依据,还必须具有较高证明力,特别是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明力的规定有: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文书;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作为一种例外,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作为传来证据,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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