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根据
《复议法》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证据的限制问题,复议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从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复议的监督性来看,行政复议亦应遵循“不得调查或补充证据以证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则。
五、证据开示
行政诉讼中,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证据交换有利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对方证据的基础上就特定争点展开集中的交锋,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裁判的准确性,防范证据突袭导致的司法低效。
行政复议中,根据
《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受制于书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不可能也无必要开展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大规模的证据开示,目前的证据开示仅限于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单方查阅被申请人的证据,是比较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的,唯一的不足是不利于被申请人复议权利的保障,应该允许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六、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一项证据所具有的可采性。
行政诉讼中,主要是采取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原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认定。例外情况有: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可认定其证明效力;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能力如何确定,行政复议中并无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从证明的共性出发,行政复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认定办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
行政诉讼中,应排除的证据有: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行政复议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要是被申请人不得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上,行政复议固然可以借鉴行政诉讼的规定,但体制上仍存有障碍,由于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原则,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缺乏保障,复议机关客观上难以发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瑕疵,容易让大量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流入复议程序,该种问题如何克服,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加以实质性保障,给予申请人、第三人以类似于质证的攻击权,揭露被申请人证据上的瑕疵才能实现。
(二)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