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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研究——兼与行政诉讼制度比较

  (一)证据的种类
  证据就是能据以推断、反映特定事实的材料。行政诉讼中规定的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书证(其内在属性即所记载之内容和思想来反映一定事实的证据)、物证(以其外在属性如存在位置、物质属性、自身特征等来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高科技手段储存的信息来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对自己通过感觉器官所了解到的事实进行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就其感知、理解和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某方面知识专家凭自己专业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特定事实以及专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陈述)、勘验笔录(有关国家机关依一定程序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活动中形成的文字记载)、现场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活动中依一定要求制作的文字记录)等等。行政复议中,现有法律法规对证据种类并无规定,笔者认为,证据种类是证据学上的科学划分,行政诉讼中的分类适应于行政复议。
  (二)举证
  举证包括举证责任、举证权利、举证期限,举证的范围限于符合“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证据。
  1、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主要是: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起诉证据(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曾提出申请的事实,如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并无规定,但从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程序来看,依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应对其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行政诉讼相同。区别在于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也不必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方面,《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实际上与行政诉讼法相同,规定申请复议“应当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实际上要求申请人承担符合申请条件的举证责任。《复议法》十一条有所放宽,规定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只要讲清主要事实即可,无需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不作为案件中,申请人要不要就提出申请的事实举证,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是否要对其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从理论上讲,申请人的义务仅限于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不得超出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设定义务和负担,那么从实际情况来看,不作为案件中,申请人是否曾提出申请,可以通过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直接予以查明,也可通过被申请人的答复来加以查明。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损害情况则必须由申请人举证才能查清,考虑到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和书面审查原则,应设定申请人对其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今后立法时应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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