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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研究——兼与行政诉讼制度比较

  (一)作为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证据制度上应具有诸多共性:
  1、证明性
  证明是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审查、评定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真实事实的活动,是十分复杂的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不断升华的认识和确认过程。 事实上,不仅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过程称为证明,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特定案件的事实同样属于证明过程,本质上都是依法定程序,通过一定证据认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在证明对象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对特定行政纠纷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明。由此,二者在证据种类、证据认定上具有技术上的共性。
  2、监督性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就会导致腐败,这一政治学和法学原理决定了行政监督体制的必要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监督体制的重要部分,在监督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上是方向一致的,从而也具有了共同的特征:通过认定案件事实的来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正当。
  (二)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从理论上讲,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司法,具有“准司法性”,(这一点已随着《复议法》的通过而有所降低),但与作为司法体制的行政诉讼有质的不同,行政复议是建立在行政隶属关系基础上一种层级监督体制,行政复议管辖权是一种行政权,是一种内部纵向监督;而行政诉讼则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是建立在法律规定基础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外部横向干预,行政诉讼管辖权是司法权。正是因为二者在权力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决定了行政复议应当采取与行政诉讼不同的证据制度,以突显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证据制度一部分,与行政诉讼证据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区别。
  2、监督范围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因此行政复议监督的范围不仅涉及合法性,还涉及合理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一种合法性审查,主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合理性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情形。行政复议的监督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这必然就会使许多涉及合理性的证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3、审查方式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书面审查决定了行政复议中不排除传闻证据,甚至是主要依靠传闻证据;行政诉讼则采言词审理原则,以口头陈述、质证与辩论的办法认定事实,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
  三、行政复议证据的具体内容
  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既有共性,又有区别,鉴于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缺乏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形成强烈的对比,在现实情况下,对二者进行比较,确定行政复议在哪些方面可以参照行政诉讼,哪些方面又应有所取舍,对现实工作和将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立法都会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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