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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警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辩护词

  据了解,1988年10月26日审讯陈某的办公室窗户高1.1米,而该窗台内沿呈弧形,陈某身高1.72米,由于陈某是跑动中跃起扑上窗台,那么惯性的作用使其胸部接触窗台时可向前摩擦。完全可以形成此种纵向平行的擦伤。
  第四,陈某有跳窗自杀的动机
  陈某在盗窃罪行败露后多次流露出悲观厌世情绪,在交代犯罪事实过程中,即向其宣布收审后曾两次自己用头碰桌子,而陈母张某在88年10月27日说:“陈某说他债欠了很多,甘愿去自杀。”(三卷94页)当被告人向陈某宣布将其收审后,陈某的情绪十分激动,想到自己工作、女友要吹,前途无望,在此种精神打击下,一时产生轻生念头,这也符合人的心理活动规律。
  第五,被告人及同案对于陈某跳窗的情节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
  1、他们没有串供的时间。当晚赵某在陈跳窗休克后,扶其躺倒在地,还喂其喝了两口水,当时赵还以为陈某是装死,但摸脉发现心跳微弱,马上向刑警张大队长报告,这时便已向大队长汇报了陈某跳窗的情节。这时,赵某等被告尚不清楚问题的严重性,更不知道陈某会死亡。且在惊慌失措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有时间来精心串供。
  2、1988年10月26日晚,庄某、宋某送陈某到医院时,亦曾向值班柯医生提及陈某是因“撞了一下”昏迷的。
  3、如果是串供,难免会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但本案被告及同案人对陈某撞窗的细节的供述始终基本一致。
  三、 刑讯逼供并非致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更非唯一原因。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侦讯陈某盗窃案中,为了争取口供,分别用多种刑具对盗窃犯陈某实施肉刑,致陈某死亡。”也即,陈某系刑讯逼供致死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系刑讯逼供致死,是片面的,也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1、本案涉及三分不同的法医鉴定,其中建阳地区公安处的法医鉴定与中山医学院及北京高级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大相径庭。由于后两份是根据隐瞒了撞窗的真相,及编造的所谓休克状态等情节而做出的,同时,鉴定人由于受鉴定请求事项(即:广泛性损伤是否可造成心肌炎病人死亡?)的约束。因而得出的结论不够客观,有一定的片面性。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复核鉴定:“死者因患急性心肌炎,在全身广泛损伤因素的促进下引起心功能衰竭死亡。”由于广泛性损伤可以造成急性心肌炎病人死亡,这一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据权威医学报道: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极度愤怒等其他六种因素同样可以造成心肌炎患者死亡。换言之,七种因素的任何一种均可能致病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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