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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

  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即使在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也完全不存在。因为它们仅仅意味着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国家则不存在相应的国际法义务。甚至已成为公约当事人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仍然是不确定的(36)。
  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或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个极为复杂而又经常争论的问题是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或者说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问题。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人权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目的,但在宪章第2条第7款中又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认为:“人权现在是否为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因而是否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尚不确定。然而即使人权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这一事实并不剥夺联合国各机构的申诉权,也不免除这些机构有责任通过其他有力方式为实施宪章作出贡献”;“假定人权与主权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对立,那么,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不能以抛弃联合国在实现其重要宗旨方面的职能为代价。”(37)
  但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只要宪章没有对国家规定一项实施人权的义务,那么,人权事补属于国内管辖这一现存情况是不能够有任何改变的。”(38)也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从联合国机构作出的先例来看,促进尊重人权、自决权以及在歧视问题上出现‘粗暴的’或‘一贯的侵犯行为’时保护人权,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而不适用不干涉原则。然而,不干涉原则适用于所有其他人权问题。”(39)
  还有的国际法学家指出,在阐述国际法中的不干涉原则时,必须了解人权和国家制度这两种价值观。它们都有各自的历史根源和法律学基础。国家制度派反映传统的国际法概念,要求不闯入其他国家“国家管辖”领域;但人权派反映更新的倾向,要给个人针对国家而援用国际法的权利。人们应尊重每个国家的政治独立,但是不干涉原则不应被用作将抽象的国家实体置于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之上的工具。因此必须重新制定不干涉原则。
  总之,虽然二战后国际人权法或人权的国际保护有了很大发展,但在有关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或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的关系的认识上,体现了西方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之间在意识形态上的斗争。西方国际法学家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理解,但多数倾向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原则,与西方国家的“人权外交”政策相呼应。
  五、人权外交
  一些西方主要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战后,尤其是自20世纪70年代起,将人权作为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人权外交也就成了西方人权学说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英国国际关系学家B. 卢亚德认为,在西方国家,也有人反对人权外交,主要有以下这些理由:人权外交对与其他国家交往会带来麻烦;由于政治、经济或战略上的考虑,为人权而与有些国家进行对抗是不明智的;人权外交与尊重其他国家主权、不干涉其内政原则有矛盾;对违反人权现象提出批评通常不会有效。但他支持人权外交政策,并提出实现人权外交应追求以下一些目标;使人权在国际活动中始终保持首要地位,或仅次于首要的地位;圆满地界定文明国家遵守人权的最低标准;保证有更好的机构来确保国际人权立法的遵守;对各国政府施加直接影响。他还提出了促使有关政府改善人权状况而采用的方式,从秘密交涉到停止援助、断交、贸易制裁等(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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