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的职务范围称“职权”(英译名是functions and powers,职能和权力);个别条文中称“职责”(英译名是responsibilities,第
89条[3])。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务范围则称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limit of authority)。但从
宪法总纲第
3条规定中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的词语来看,“权限”与“职权”是一致的。事实上,在
宪法通过(1982年)以前的几个重要国家机关组织法中,对地方国家机关的职务范围也都用“职权”一词。
宪法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被称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的英译名是state power)。
宪法总纲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特权的英译是privilege。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有权提出议案或质询案(第72—73条),这里的“权”的英译是right(权利);而在“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
77条)的规定中,“权”的英译为power(权力)。
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英译为may not be called to legal account,第
75条)。
以上是
宪法中有关权利、义务等概念的用语,一般法律和法规中的相应词语则与
宪法中大体一致。例如在1986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中,对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关系都使用“权利”和“义务”二词。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如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等)、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
民法通则》第六章的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有过错的民事侵权行为以及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第
106条)。这一法律和其他许多法律都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法律责任。在《
民法通则》的英译本中,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中所称的“责任”译为liability,“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责任”则译成responsibility。但在《
民法通则》发布后制定的若干法律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责任”都译为liability。此外,在《
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中的“无能力”英译为no capac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