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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

  中国在判例方面的历史传统又是什么?从公元前2世纪直到1911年辛亥革命止这一漫长时期,制定法,即汉语中所称的“律”是法的占支配地位的形式;而“例”(判例)在7~8世纪时出现,其影响最后达到与“律”并行,到明、清两代时,“例”已成为一批更实体的法律。但在中国历史上,从总的来说,“例”并未享有好的名声,因为法官常常用“例”来代替“律”,甚至推翻“律”(以例破律),也即滥用他们的权力。因此,20世纪初清朝的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在改革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工作中并不重视“例”的作用也是可以理解的。
  历史传统在法律发展中可以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某个法律规则或具体制度符合本地居民历史传统、习惯或惯例,这一规则就较易实施,否则将较难实施。这里笔者不妨举出中国法律的两个例证,一个是调解制,这是中国社会的一个长期传统,是解决人们之间民事纠纷中的一种有利手段。新中国成立后这一做法被继续采用。另一个是陪审员制。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原先的规定,在审判第一审案件中一般采用陪审员制,但1983年修改了这一规定。从此在审判这类案件中可能有也可能没有陪审员参加。这一改变的理由主要是难于找到合适的陪审员。由此可见,一种司法制度在一个社会中的推行要依赖许多条件,其中包括这一制度是否符合该社会的历史传统。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中国缺乏陪审员制的传统。
  当然,各种历史传统是不同的,有的利于人民,有的则不利。此外,也有许多传入到中国的新的具体法律制度(如专利制),在中国就运行得较好。
  第三,中国法官缺乏判例法方法论经验。一个国家无论实行制定法或实行判例法,司法方法在其法律发展中具有重大作用。
  当代中国的司法方法可概括为中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原则:在进行诉讼时,法院或任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意味着中国的司法方法多少是类似民法法系传统的。笔者设想,当代中国绝大部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未曾受过判例法方法的训练。
  再有,笔者认为判例法制度或“遵从前例”的原则是极为复杂的。例如“区别”是判例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术语。其意思是说明作为前例的以前案件和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上的区别。目的在于确定这些区别是否在实质上或意义上已达到必须作出不同裁决。因而必须对判决“根据”及其中“附带说明”严格划分。但并不是判决中的每句话都是以后类似案件中都将遵从的权威性来源。只有以前判决中构成该案件“判决根据”的话才是对以后案件有拘束力的。审理以后案件的法官对不是“判决根据”的话可以不加考虑。这些非权威性的话通常就被认为是“附带说明”或“说明”。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笔者不妨引用一个实例:纽约州法院关于麦克弗森诉伯克汽车公司案的判决(1916年)。彼得•哈伊教授在其所著《美国法律总论》一书中转载了这一判例作为了解美国判例法方法论的一个例子。这是关于汽车制造商对从代销商那里购到汽车的购车人的责任问题的案件。这一判决中的关键问题是,纽约州法院在本案判决以前一直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出卖产品因制造疏忽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出卖人仅对直接购买人负责,而对第三者不负责;第三者会有这种权利的惟一例外情况是卖出的物品即使在通常使用中就意味着对生命和健康的一种危险。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的先例判决就是这种情况。因而麦克弗森案件中的法官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是否遵循前例,或者推翻前例,或者可能是为了解决这一诉讼案件而找到一个不太激烈的中间立场。这一案件判决的作者是著名的纽约州法官卡度佐,后来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他在这一判决中引用并审查了由纽约州法院或其他法院(包括一些英国法院)所作出的大约25个的判决。正如哈伊教授在评论这一案件的判决时所指出的:总之,这一判决是一个卓越的例证,它一方面说明法院怎样用正在审理案件事实同可能作为前例安全事实的归纳研究作出判决,另一方面说明法院怎样尽可能地不推翻前例,但却扩展该前例并将它适用于新的情况。“从坐马车旅行的时代中所引来的前例不适合现代旅行的条件。危险必须是急迫的原则并不改变,但服从这一原则的事物的确有改变。这些事物是正在发展中的文明所要求的生活需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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