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一个法院审理一个有关经济合同是否成立的民事案件,如果判决该合同成立,那么,体现在这一判决中的三段论推理大体上是:大前提是《
经济合同法》第
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小前提是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甲乙双方于某一天就某一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联系这两个前提的共同概念是“协商一致”。因而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结论(判决)就是甲乙双方已缔结的经济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双方都各自享有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这里也可能涉及到合同是否无效的法律规定,如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规定,我们也暂且不论。
形式推理的第二种形式是归纳推理。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归纳推理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区别),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
以上已讲过,中国不存在判例法。法官的判决一般以有关制定法作为基础,因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归纳推理的方式较少使用。但在中国审判实践中,判例也有重要作用。根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
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它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则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就有权讨论(实质上是审查)下级法院的、在它认为是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判决,它所同意的判决“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即起到判例作用。自1985年5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出版公报,其中就刊载了“案例”(判例)。从1985年~1987年三年共12期公报中,共刊载了40个案例,除个别案例外,绝大部分都是地方人民法院的案例。
这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进行比较,从中选择出个别可供其他法院“借鉴”的案例,或者是从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中归纳出某种一般法律原则或规则。就这些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了归纳推理,即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