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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除了以上所说的原则区别外,我们还应认识到二者在使用法律社会学这一名称时,所指的不同含义以及二者的不同历史背景。一般地说,西方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的含义,众说不一。大体上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含义:第一,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第二,强调法律的“社会化”,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第三,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在以上三种含义中,只有第三咱含义在形式上同我们的法律社会学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我们强调法律社会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具体的社会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也正因为有这一共同之处,本着“约定俗成”的原则,同时也便于开展地外学术交流,我们将研究法律实行为主旨的法学称为法律社会学。
  但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其他两种含义,对我们的法律社会学来说,却是不合适的或不一定合适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它当然要调整个人、集体、社会和国家各种利益,但它并不存在西方国家推行法律“社会化”的社会基础,也谈不到法律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问题。至于以社会观点研究法律而论,其中有这些观点,仅就形式来讲,对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也是适用的。我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互为作用等。但问题是西方法律社会学所讲的以社会学的观点来研究法律,原先含义是指它代表了西方法学中一个与传统派别不同的学派,承认法律是社会现象等观点表明它不同于其他学派的特征。而我们现在所创建的法律社会学并不意味这是一个与我国原有法学不同的学派,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等也并不意味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不同于我国原有法学的一个特征。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西方法律社会学兴起的历史背景。西方法律社会学是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向现代资本主义转变这一重要转折时期兴起的。在此以前的传统法学主要是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分析法学、哲理法学等,在法律性质上,这些传统法学都否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而分别认为法律体现人的理性、民族精神、绝对精神、最高道德准则、主权者的命令,等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传统法学一般都倾向于机械地、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或法律形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社会学在反对“概念法学”、“形式主义法学”、“机械主义法学”等旗帜下崛起,它强调法律是一个社会现象,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相互作用,强调应着重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而不能仅限于研究法律的内容和形式,强调法律的社会化,鼓吹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各社会科学合作进行综合研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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