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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第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可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法学领域中注释法学占有优势的局面。欧洲中世纪中期就盛行以注释罗马法而闻名的法学。我国历史上自东汉开始出现的律学实际上也是一种注释法学。这里所讲的注释法学主要是指从文字上或逻辑上(就律学讲主要指以儒家经义)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对传播或实行法律来说,这种注释法学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在近几年来的法学中,注释法学或具有注释法学倾向的作品占有相当大的优势。课堂讲授、法学教材或论著的主要内容一般都围绕制定法的条文进行文字上、逻辑上阐释,而对这种法律实行的具体问题却不加涉及或很少涉及。在阐释法律条文时,也举一些实际生活中的例子,甚至介绍某些案例,这样做法当然胜于单纯阐述条文,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一种形式,但这种做法的出发点仍在于帮助正确地阐释条文,而不在于研究法律的实行和效果。法学不能仅限于注释法学。就法律的制定到实行而论,法学还应包括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并不否定注释法学的价值,但如果法学仅限于研究条文的注释则显然是不够的,对促进法制建设以及法学本身发展来说,也是不利的。
  四、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
  法律社会学(或称社会学法学)是在西方首先兴起和发展的。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1689年~1755年)虽然信仰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但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却着重分析了人定法和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他往往被奉为法律社会学的先驱。
  西方法律社会学一般以实证主义作为哲学基础,并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孔德(1798年~1875年)既是实证主义哲学家又是社会学的创始人,因而他本人尽管没有对法律作专门研究,但却仍被认为是早期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在他以后的早期法律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年~1903年)、奥地利社会学家龚普洛维奇(1838年~1909年)、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1843年~1904年)等人,他们分别以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的观点来解释社会现象和法律。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的一些法学家、社会学家对现代法律社会学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其中包括德国的耶林(1818年~1892年)、柯勒(1849年~1919年),社会学家、经济学家韦伯(1864年~1920年),奥地利的埃利希(1877年~1940年)等人。
  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自本世纪20、30年代起在美国特别盛行。现实主义法学则是社会学法学的一个支派。在美国法学中,这两派法学一直占有支配地位。正如康奈尔大学法理学教授R. S. 萨默斯指出的,这种法学“构成美国惟一土生土长的”法律理论,是在20世纪几十年中“最有影响的法律理论,它的许多原理在80年代仍有影响。”(5)自70年代末开始流行的批判法学,事实上是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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