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正义的责任。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当然,正义的追求可能同法律教条带来的压力发生矛盾。同时,对特定条件或有关情况讲,正义的意义一般是无形的和模糊不明的,而且可以因不同法院、法官而变化不定。但公认的讲法和想法可以减少这些差距。
5.单一的正确答案。对判决的传统看法是只能有一个正确的答案。现在美国许多上诉法院法官还是这种看法。我们很难肯定这种做法是否会增加对判决结果的总的可估性。但可以设想在不很麻烦的案件中,这种做法可能会增加(但代价过大)。在确实疑难案件中,这种做法会使判决带有较大危险性。
6.法院的一种意见。判决基本上是在服从公开“意见”的压力或甚至强制下作出的。这种意见告诉有关的人判决理由及其正确性和明智。这种意见还有一个向前看即超过本案影响的功能,它表明将来类似案件将如何判决。所以这种意见作为一种稳定因素有助于可估性。
7.来自下面的冻结了的记录。上诉庭在作出判决时在其职权范围所考虑的事实材料是被牢牢地围住的,其中包括初审情况记录以及一般情况知识和法院从外界生活的万花筒中所看到的一些令人吃惊的材料。但人们不用设想有损害、扰乱或改变案件画像的新事实。还有,如果初审中陪审官和法官根据相互冲突的证据作出裁决,上诉法院也假设自己已放弃了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仿佛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会得到像初审法院那样的结论。
8.预先使问题限定、突出并拟定措词。对上诉法院来说,最终的问题是例如维持前判,推翻前判或修改前判,中间的问题是例如错误问题的计数和排列。所有这些要上诉法院判决的每一个问题都已由法律工作者根据法律教条和程序,以基本上是固定的、印刷好的词语规定了的。这种做法有力地集中和限制了作出判决的讨论、思考和方向。
9.律师的对抗性辩论。美国上述法院必须在律师辩论后才能作出判决,这种辩论有时是书面的,但大多是口头的。如果律师是老练的并且善于平衡的话,他们就能认定主要问题,汇集权威性论据,使事实因素清晰生动,阐明不同判决的可能后果,以有力的措词提出最富吸引力的规则,这样他们的辩论会大大提高对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可是现在美国的律师辩论多半损害了可估性。首先是诉讼要点(brief)水平低下,其次是律师技能不平衡。
10.集体判决。一般认为,集体判决胜过单独一个判决,例如它便于从更广角度考虑问题,少趋极端;保持更大连续性,等等。同时在书面判决中,有人注意过去,有人注意将来,这也有利于稳定性和判决过程本身的可估性。当然也发生个别或少数法官操纵集体判决的情况。
11.司法保障和诚实。上诉法院在制度上保证法院和法官不因作出不利于某人的判决而受攻击和报复。这种豁免权也具有法院判决可估性这种副产品,因为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惩治受贿行为等制度首先不是为了反对不可估性,而是为反对枉法判决。
12.已知的法庭。法院在5年或1年多时间中的判决意见是律师必须研究的材料。法庭想强烈显示的具有特色的传统不仅是工作方式,而且是观点以及法官之间的工作态度。这种传统当然是会有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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