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勃鲁赫的学说中将对法律的研究分为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三种;同时又划分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这些划分法是比较繁琐的。前一种划分看来是适应他对四种价值态度的分析;后一种划分则显然仿照了新康德主义法学创始人施塔姆勒的学说。在战后西方法律哲学中,他的这两种划分法已不多见了。
拉德勃鲁赫的不可知论当然是错误的,但他的学说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哲学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法律的价值是什么?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何认识和解决?法律价值的相对性和绝对性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90年《吉林社会科学战线》第4期上。
(2)拉德勃鲁赫著:《法律哲学》,见《二十世纪法律哲学丛书之一:拉斯克、拉德勃鲁赫和达班的法律哲学》,K. 维尔克译,英文本,哈佛大学出版社1950年版,第53页。
(3)同上书;第53页。
(4)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52页。
(5)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55页。
(6)同上书,第57—58页。
(7)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73页。
(8)同上书,第76页。
(9)《学说汇纂》第Ⅰ,Ⅰ,转引自《法律哲学》,第73页。
(10)此词在W. 弗里特曼著《法律理论》,(1967年纽约版,第193页)一书中译为utility。
(11)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91页。
(12)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94页。
(13)见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
(14)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108页。
(15)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108页。
(16)参见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74年版,第141—142页;W. 弗里特曼著:《法律理论》,1967年纽约版,第351页;H. 霍梅斯著:《法律哲学史主要思潮》,北荷兰出版公司1979年版英译本,第250—251页。
(17)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载《哈佛法律评论》1958年第171卷,第618页。
(18)哈特著:《法律的概念》,1982年牛津大学版,第204页。
(19)据《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第254—255页上注解,上述判决说明原见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第64卷,第1005页。但佩珀(H. Pappe)在1960年的《现代法律评论》中发表的文章,对该判决的说明有所改正。
(20)转引自W. 弗里特曼著:《法律理论》,1967年版,第352页。
(21)L. T. 弗里特里希著:《法律哲学的历史观察》,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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