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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实行

  但这里也应注意,这种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决不能认为刑事案件破案数量愈多,就一定意味着法律实行情况愈好。例如,一个社会中在一定时期的刑事案件上升到一个非政党的数量,我们就很难说,刑法在这个社会中实行得较好或很好。相反地,我们通常将刑事案件发案数的升降作为评价刑法实行情况是否良好的一个标准;如果上升就表明不好,下降则表明好转。
  又如近年来合同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中猛烈上升。一般认为这种现象不仅标志着民法(合同法)实行良好,而且也表明司法部门有效处理案件的能力,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公民和法人法律意识的提高等。但这里同样需要注意,合同纠纷的猛烈上升作为法律实行情况良好的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纠纷的上升主要是由于对“合同”的滥用或对合同义务的漠视等原因,这种情况就表示合同法实行得较差。当然,合同纠纷诉诸法院这一事实,也多少表明一种进步:从“私了”转为“诉讼”;从“人治”转向“法治”,总之,评价法律实行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不同角度往往可以导致不同结论。
  第三,在评价法律实行情况时,要注意对法律的不同要求。以上面已提到的毛泽东对50年代初婚姻法的实行为例,这一婚姻法中关于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结婚年龄、近亲不得结婚等规定属于规范,而且是义务性规范的范畴;关于结婚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规定则属于原则。
  毛泽东所说的这一婚姻法中许多条文是事纲领性的,要彻底实行至少要三个五年计划,是指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之类原则,或者是“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之类号召性政策。这类原则或政策的确需要长时期才能普遍地真正实行(事实上,三个五年计划时期也远远不够)。但这一婚姻法中关于禁止重婚之类的义务性规范和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却是在这一法律生效后立即要求人们实行的,即根据法律规定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如果有人重婚或一夫多妻就构成违法行为,就应受到法律制裁。从这一例证中可以看出,对同一个法律、法规的实行进行评价的标准也可以有区别,有的要求立即普遍地真正实行,有的要过相当长时期后才能要求普遍地真正实行。
  总之,关于评价法律实行情况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以上只是说明其复杂性的三个例证,目的在于强调评价法律实行情况时必须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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