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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实行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该认真研究立法本身以及执法、司法组织上是否有什么缺陷。总之,评价法律的实行,必须同法律实行的社会效益,即法律的一定社会目的或社会功能的实现及其程度结合起来,不能单纯地、形式主义地评价法律的实行。
  以上四项标准是相互联系的。因此,我们在进行评价时,可以将这四项标准结合起来而得出一个适当的评价结果。当然,我们也可以从不同评价标准出发得出不同的结果。例如,我们可以说,从这一标准看,法律实行得较好,而从那一标准看,实行得较差,等等。
  在对法律实行情况进行评价时,除了需要借助某些作为理论抽象的标准外,更需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这里,我们也不妨以上面提出的《刑法》第185条等条款以及毛泽东关于婚姻法的实行这两个问题作为例证来说明法律实行的评价标准的复杂性。
  首先,实际生活中有些现象,我们是很难提出评价标准的,但在评价实行情况时这些现象却又是必须要考虑到的,例如上面讲某甲收受贿赂但暂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按理说,逃脱法律制裁这种现象既表明存在违法(犯罪)现象,又表明某甲未受到应有制裁,如果这种现象的数量超过一定幅度,就可被认为是法律实行不好的一个标志。但问题的困难是:在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中,有些是大体上可以确定的(例如未破案的刑事案件;或众所周知,某人的违法行为因其上级领导的包庇而未被追究法律责任等情况),但绝大多数逃脱制裁的事实(因而也就意味着违法犯罪的事实)是不为人所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以违法者是否已受制裁作为评价法律实行情况的标准之一,就不是切实可行的,可是在评价法律实行时,违法者是否已受应有制裁这一点却又是必须考虑到的。如果一个社会,逍遥法外的人超过一定比率,我们还能说这个社会法律实行得好吗?
  同样的困难也发生在“逃避法律”或利用法律中的“漏洞”而进行违法行为上。这种现象不同于上面所讲的“逃脱法律制裁”,后者是确定的违法行为但却侥幸未受到应有的制裁,前者是尚待确定的违法行为,在评价法律实行情况时应该考虑到,但却又难于作为评价标准。
  其次,从不同角度出发而得到不同的评价结果。再以上例而论,如果某甲收受贿赂的行为已被揭露,已受追诉并判刑,这就表明违法(犯罪)行为已受到应有制裁。这种现象的数量达到一定幅度,我们就可以将它作为法律实行较好或很好的一个标准。因为这种现象表明违法犯罪者得到应有惩罚,国家财产受到保护,也表明执法、司法部门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等等。因此,我们通常就以执法、司法部门受理案件的数量作为评价法律实行情况的一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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