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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实行

  这一标准和上面第一个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一个标准主要是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一角度出发的,而人的行为一般会体现出他的法律意识的水平,但反过来,我们又不能说一个人只要守法就必然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律意识,也不能说一个人如果缺乏法律意识甚至是法盲,就必然会违法。但我们也应认识到,一个人如果缺乏法律意识甚至是法盲,就较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较易走入违法的歧途。一般来说,一个法制健全,法律实行情况很好的社会,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水平是相当高的。正因此,评价一个社会中 法律实行的标准之一是:这一社会的一般公民,特别是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水平如何。
  第三,与其他时期、其他地区或国家的法律实行情况,就可比的方面进行比较。
  这是人们在评价法律实行情况时常用的一种方法和标准。例如,在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总要列举一些数字,如刑事案件发案率或受理民事案件数目在不同时期以至不同地区的变化,用以从一个侧面来说明对法律实行情况的评价。我们通常也将本国和其他国家就某些统计数或可观察到的情况加以对比,从而来评价本国法律实行情况。
  这里应注意的是,这种比较,即使统计数或可观察到的事实相当精确,也往往仅有相对意义,因为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特别是不同国家之间,在实行法律方面的背景是不同的。同时,特别在与外国加以比较时,更应注意区别可比方面和不可比方面。有的情况,由于不同社会、政治制度,显然是不能比的。例如,根据“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结合19世纪的历史背景,美国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这种制度,显然,以这一方面的比较为基础来评价法律实行情况是不可能的。再有,即使就可比方面,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四,法律的社会功能、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
  如上所述,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行,但法律的实行本身又是实现一定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的手段,所以评价法律实行的最重要的标准就在于这一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地实现,已实现到何种程度。
  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像经济建设一样,要强调“效益”,不能只顾法律实行而不问法律实行的社会效益。一般地说,法律实行的情况和社会效益的结果是相应的,但也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形式上,法律实行得很好,例如,绝大多数人都守法,违法者仅极少数人,而且也都受到法律制裁,但法律的社会目的却收效甚微,甚至法律起了消极作用 ,或者利弊参半,或者为法律实行所作努力与其收效很不相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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