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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实行

  二、法律实行的评价标准
  研究法律的实行,必然要对它进行评价。例如我们说这个法律实行得很好或很差。很好和很差是评价的两极,中间可能有若干中间层次。
  在进行这种评价时,我们必须注意考虑问题的范围。第一,我们对什么法律进行评价,例如是指对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实行,还是指个别部门法(如刑法、民法)的实行,或者仅指个别法律、法规或个别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实行。第二,我们是对法律在什么时间、空间或人的条件下的实行进行评价,是对这个时期还是那个时期法律的实行,是对法律在我国全国范围还是仅对部分地区、范围内的实行;是对哪一社会集团,对一般公民还是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等等。
  显然,如果不认清这些范围,就很难对法律的实行作出适当的评价。例如,从目前青少年犯罪较多这一现象来看,我们可以说我国刑法在部分青少年中实行情况较差,但我们不能笼统地说我国整个法律制度都实行得较差。同样地,我们也不能因为某个农民订了一份法制报这一现象就说法律在我国农村中实行得很好。当然,“见微知著”作为一种观察问题的方法有时也有可取之处,但这毕竟不足以作为判断事物的可靠的根据。
  评价法律实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评价的标准。实际上我们每个人在讲法律实行得很好、很差或基本上好或差时都各有自己的有意无意的标准。我们还习惯于用以下两种方式来评价法律的实行。一种是根据自己平时观察到的某种现象,例如由于自己或邻居家中被窃而又长期未能破案,因而就对法律的实行感到失望,并对它作出完全否定的评价。另一种是往往从一些大的前提出发作出推论,例如认为我国现在形势大好,因而就对法律的实行作出完全肯定的评价。事实上,这两种方式都不是科学地评价法律实行的方式。一个失窃案件或国家形势大好都不足以成为评价法律实行的可靠标准。
  对法律实行情况作出评价是一个头绪纷繁的问题。为此,一方面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借助一些理论抽象,也即提出一些评价的标准。本文作者认为,以下四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可以考虑作为评价法律实行的标准。
  第一,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公民和组织的合法利益是否(或在什么程度上,以下同)受到保护;违法者(包括犯罪者)在人口中的比重以及他们是否依法受到制裁;民事纠纷是否得到合理解决。
  这些要求之所以列为第一标准,因为它们是用以测定法律实行情况最直接、最起码的要求。这里应注意,我们决不应把法律实行很好理解为社会上没有违法(包括犯罪)行为,每一个人都依法办事。这种要求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如果一个社会居然能做到没有一个违法的人,那也意味着根本不需要法律了。但我们又必须注意违法者在人口中的比重,并规定一个适当的幅度,用以测定法律实行的好坏。
  第二,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是否增长(或增长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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