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是一个很重要又很复杂的理论问题。不管我们对这一问题如何回答,但邓肯•肯尼迪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却是很难令人满意的。如上所述,在他看来,这种基本矛盾是:“与别人的关系对我们的自由来说既是必要的又是不相容的。”本文作者认为,自由当然是人类的一种极为崇高的价值,但在任何社会中或对任何人来说,自由都不是绝对的。1789年的《人权宣言》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第4条)同样地,1982年的中国
宪法也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所理解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
同时,在任何社会中或对任何人来说,每个人总要与各种各样的其他人发生关系(包括在阶级社会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这也就是邓肯•肯尼迪所说的,这种关系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关系是否就一定是“不相容的”,是否就一定会产生“痛苦的矛盾感”,这就完全要看不同情况了。例如,就社会制度来说,如果在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社会中,对被剥削、被压迫的人的自由来说,他与剥削者、压迫者的关系当然是不相容的,也即对抗的,敌对的。或者就夫妇关系而论,在发生关系不和,甚至破裂的情况下,当然会是不相容的,但在正常情况下,就不能说是不相容的。
批判法学家在于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对我国法学家来说,也是有启发意义的,因为他们的观点实质上就是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的问题。
此外,批判法学家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法律与政策分析、权利的起源和司法作用等问题的探讨,对我国法学来说,也都是有参考价值的。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9年《比较法研究》第2期上。
(2)M. 克里吉尔:《批判法学和社会运动》,载《牛津法学研究季刊》1987年第7卷,第26页。
(3)R. 昂格尔著:《批判法学运动》,哈佛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4)A. 亨特:《批判法学理论》,载《牛津法学研究季刊》1986年第6卷,第1页。
(5)M. 克里吉尔:《批判法学和社会运动》,载《牛津法学研究季刊》1987年第7卷,第28页。
(6)I. 费曼:《法律教育的失败的批判法学的许诺》,载《卡度佐法律评论》1985年第6卷,第73页。
(7)M. 图什内特:《批判法学的起源和基础导论》,载《法律教育季刊》1986年第36卷,505—506页。
(8)D. 肯尼迪:《布莱克斯通的<释义>一书的结构》,载《布法罗法律评论》1978年第28卷,第209页。
(9)D. 肯尼迪:《布莱克斯通的<释义>一书的结构》,载《布法罗法律评论》1978年第28卷,第213页。
(10)邓肯•肯尼迪:《布莱克斯通的<释义>一书的结构》,载《布法罗法律评论》1978年第28卷,第218页。
(11)A. 亨特:《批判法学理论》,载《牛津法学研究季刊》1986年第6卷,第1页。
(12)M. 克里吉尔:《批判法学和社会运动》,载《牛津法学研究季刊》1987年第7卷,第26页,第31页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