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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

  第三,集中性。集体所有制积聚了财富并使它处于各种永久的、无限制的组织的支配。借助于现代公司法,企业目标的设定具有最大限度的弹性,仅服从温和的反垄断法的制约。因而集体所有的私人企业在经济上占有支配地位。尽管集中的程度有时是稳定的,然而事实仍然是:美国一百三十多家大制造业公司占有美国全国二分之一制造业产品;五百家最大商业公司代表了全国几乎三分之二的非农业经济活动。
  所有这些从私有财产到社会权力的道路中的每一条都有各自的特点和影响,从属关系讲到了从支配权即对物的控制和统治权(imperium)即主权命令权的内部变革;财产的社会化则创造了一个支配权的新机构并使人怀疑所有权的传统论据。集中性必须解决这种形式将其意志置于周围环境之上的能力。所有这些变革都产生了制约和负有责任的要求,对能起抵消作用的制度的要求以及对权力论组织概念的要求(14)。
  缓解从属关系的一种方式是在法律上承认企业中的成员权(membership right)。在庞德对利益的分类法中,这是“生存利益”,个人经济生活中一种主张或要求(15)。庞德将“雇佣的连续性”包括在生存利益中,有时这种利益被认为是工作中的财产权。
  以上我们已对塞尔兹尼克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作了摘介,可以从一个侧面了解美国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学方面的一些理论趋向。
  如果拿美国法律社会学(即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的学说同作为法律社会学第三阶段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塞尔兹尼克的学说作一对比的话,可以看出后者基本上是以前者为基础的;二者比较明显的差别主要是:第一,塞尔兹尼克比庞德更强调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第二,他接受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两个著名法学家,即新分析法学派哈特和新自然法学派富勒二人关于法律的概念。第三,他突出了大企业、大公司在美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并围绕这一现象来阐述有关合同、财产等法律制度的演变。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的美国法律社会学领域中,关于是否应研究价值问题曾发生了热烈的争论,直到近年来,这一争论还在继续中。一种意见以社会学家布莱克(D. Black)为代表,他认为“在经验世界中是不可能发现价值判断的”;“价值考虑对法律社会学就像对任何其他科学理论一样是无关的”(16)。这种观点正是纯粹法学派凯尔森的观点,所以布莱克也将自己的这种观点称为“纯粹社会学”的理论。另一种以这里所讲的塞尔兹尼克为代表,他坚持法律社会学必须研究价值问题。
  笔者认为,法学(包括法律社会学)或其他社会科学都不能回避价值或价值观问题。法律是建立秩序的工具,但它并不是单纯的工具,它所建立的秩序也不是抽象的秩序,它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的工具,是体现特定原则、理想的秩序。这种目的、原则或理想就意味着某种特定的价值或价值观。这里,问题的关键是这种特定的价值又指什么?任何价值都不可能是超历史的,在阶级社会中,它也不可能是超阶级的。不同阶级或其他社会集团都有各自的价值观。塞尔兹尼克虽然在自己的论著中有时也引证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论点,但总的来说,他对现代资本主义作了信佛是客观主义的分析。正因此,他所讲的价值或“工业正义”,主要是指在资本主义大企业的条件下如何实现形式上是抽象的而实质上是资本主义的自由、公平和对人的尊重等。
  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是一种权威性的规则,这种法律的概念,在西方法学家中是相当普遍的。首先,它不讲法律的本质属性而仅讲法律的某些现象上的、非本质的属性。其次,即使在分析法律的现象时,还排斥法律与国家的密切联系以及法律的强制性。因此,他才得出法律是权威性规则的结论。他主张法律概念应与国家概念分开并不是指法律和国家是两个不同的现象,而是指不应将法律看作仅仅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他要将非国家的一切权威性规则都称为法律,也即他所说的法律是狭义的政府和广义的社会控制之间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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