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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

  第三,法制适用于公众参与又适用于官员行为。如果法制意在尽量减少法律中的专横因素,那么就必须研究公众参与本身。实在法是意志和理性的产物。这种混合是可变的和不稳定的。虽然实在法不能仅仅是社会权力的体现,但也不是不受社会权力这一因素的影响。选举人的行为和立法机关的决定可能符合程序标准但却含有强烈的专横因素。当公众参与或影响公务行为时,他们可能表现专横。法制承认法律中专横因素甚至保持其中某些因素。但社会更愿扩大理性和公正在所有公众决定中的作用。
  一般公众对法制的贡献不仅在于民主决策的质量,而且也在于公众有批评当局的能力并认识到这样做的义务。因此,法制与政治民主的理想是密切联系的。
  第四,法制是一种肯定的理想。法治是一种实际的理想。这就是说,它部分地基于对人和社会本性的悲观论的假设。托马斯•杰弗逊写道:“自由政府是以妒忌而不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规定受限制的宪政以约束我们不得不托付以权力的人,是妒忌而不是信任……因而,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不做坏事。”(9)这一假设就是对任何人、任何集团都不应托付以无限的权力。当然这并不是说任何人一有机会就会滥用权力。确切地说,这一假设是指这种滥用有充分的危险性,因此必须禁止对理想主义或掌权者的善意的依赖。
  三、联合、自由、合同
  1.联合和自由。塞尔兹尼克认为,工业正义是和联合法(law of association,一译结社法)结合在一起的。从社会政策角度来看,联合法有三个基本使命,一是支持社会集团结构的活力;二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调节集团活动;三是为了保护面对有组织集团权力的人的权利。
  尽管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联合权,美国最高法院基本上坚持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A. Tocqueville)的一句名言:“人的最自然的、仅次于他自己的行为权利的特权就是使他自己和同胞的努力联合起来共同行为。所以,联合权在性质上几乎是同个人自由权一样不可分离的。”(10)自由放任要求不受限制地从事经济活动的哲学大大地加强了这种意义,即:组成自愿结合的私人集团是自由社会的必要的组成部分。
  “社会集团结构的活力”是比联合自由更广泛的价值。自治组织,作为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体,提供了保护的安全港和有意义的参与的工具。自治组织为国家提供了结构,一种可以支持社会一致性的自治渊源;训练可选择的领袖人物;制止突然陷入危机的行动;制约政府的手脚。剥夺个人对集团的归属而使他孤身面对集中的权力会使政治体趋于枯竭。社会的集团结构,作为一种权力制度,成为缓和任何单一权力集团影响的抵消力量。这些就是多元论(pluralist doctrine)的永恒的真理。
  近年来,人们已从对联合自由的偏见转向对联合内部自由的关注。他们认识到私人组织可以比国家更有压迫性。失业、丧失从事专业权利或再教育的机会,可能比判徒刑更为痛苦。如果这些权利被专横地剥夺而无求助手段时,法律秩序就存在了漏洞。
  塞尔兹尼克在这里讲的体现工业正义的联合自由和联合法中的“联合”,具体地说,主要是指企业、事业或其他社会团体,如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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